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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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坤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本案推倒告訴人 陳芸蓁 及其配偶 廖晋祿 之重型機車及以雞蛋擲告訴人之家門、機車等行為,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告訴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法益,惟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一接續行為,且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追討借款,即推倒告訴人陳芸蓁及其配偶之重型機車及以雞蛋擲告訴人之家門、機車等行為致毀損、汙損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