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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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6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呂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94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0,000元,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4.2%計算(目前利率為5.81%),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471,944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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