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5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0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告 張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7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11月9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94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9,5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951元。而原告另支出工資8,234元及烤漆15,750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6,935元(計算式:2,951元+8,234元+15,750元=26,935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