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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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519、525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待證事實欄⑵第8行「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雖屬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而該物品係一般生活常見物品,非屬違禁物,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而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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