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竹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鄒政武
相 對 人 温黃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10
3年度竹東簡字第126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地政複丈規費,合
計為新臺幣9,520元(計算式:1,220+8,300=9,520),爰
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