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楊彬璋楊秋能
相 對 人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409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8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5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
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
,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
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87年度
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8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一)103年度司執字第1438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
之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5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可查
,是聲請人如能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且有必要時,自
得聲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參諸本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及強制執行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非顯
無理由,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
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復依本院調取之前開執
行事件卷宗內附之相對人執行名義及聲請狀所示,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6,059元;另相對人
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
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
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等情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409元(計算式:9605
9×5%×3=1440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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