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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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古詩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八二,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四,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
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5
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按
期平均攤還,並以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
計算利息,如被告未如期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若未按期
還款時,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
按借款本金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有本金134,740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予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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