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
被 告 謝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
,用以支付向原告購買升學王旗艦國中教材之價金,並簽立
分期付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31,250元,自107年5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4日
止,分35期繳納,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3,750元。又依
系爭契約約定,申請人不得以提前清償或其他事由要求退還
或拒付未到期部分所含之上開費用,如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
契約之任一義務、規定,所有未到期款項及未完結款項將視
為提前全部到期,並得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自108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3,7
5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50元,及
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因原告之業務至伊家中推銷而購買上開教
材並簽定系爭契約,過1、2個月後有跟原告反應要解約退
貨,已繳的款項就不用退還,伊並未使用過上開教材,但原
告卻不同意退貨,且原告之業務並未告知如果上開教材不適
用應於7日內退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2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用以
支付向原告購買上開教材之價金,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分
期總價為131,250元,自107年5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4
日止,分35期繳納,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3,750元,被
告自108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3,7
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
事項、訂購契約書、繳費明細各1份為證(本院司促卷第4
至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未繳款本金93,750元及相關利息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抗辯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應
給付剩餘未繳款本金93,750元及相關利息?茲析述如下:
㈠按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
、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
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
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費者於第1項
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
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9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所稱:消費者只要在法定期間內發
出解約通知或交運退回之商品,契約即視為解除。是以,同
法第19條第4項並已明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等特種買賣契
約之特殊解除權係採發信主義,因此消費者要解除特種買賣
契約時,必須在收受商品或服務之次日起7日內,將不願買
受的意思表示以書面方式寄送企業經營者或將商品交運退回
企業經營者,始發生解除契約的效力。另查,系爭契約約定
事項第3條記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申請人對
於本公司之商品不願買受時,應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
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此有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事
項1紙在卷可憑(本院司促卷第5頁),是以被告欲辦理退
貨、解除契約自應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為之。
㈡被告辯以原告之業務並未告知如果上開教材不適用應於7日
內退貨等語。經查,自系爭契約約定事項觀之,第3條明確
記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本公司之商
品不願買受時,應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
知解除契約」,約定事項最末則記載「本人對本申請書及背
面分期付款契約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
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系爭契約分期付
款簡易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暨約定事項第3條亦記載「本申請
書與背面所列載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同為契約之一部分,申請
人茲此聲明並確認已審閱各條款內容至少5日以上且於完全
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如經簽名即視為已經詳閱。
」等語,並經被告分別簽名在上,此有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
及分期付款約定事項1份在卷可佐(本院司促卷第4至5頁
),堪認原告已提供相關資訊,足讓被告知悉其享有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任意解除權,且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為
其所親簽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面),審酌被告學歷為高
中畢業(本院卷第40頁),而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亦無艱澀難
懂之用詞,被告應可理解契約記載事項之文義,足認系爭契
約約定事項業經被告確認後親簽,被告既於系爭契約上簽名
,則其事後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又被告自陳係於購買上開教材1、2個月後才向原告要求
退貨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然核其要求解除契約之時
間,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日期間,則系
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自應依約付款,是被告上開抗辯,
並無可取。
㈢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8條
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如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
務、規定,所有未到期分期款項及未完結款項將視為提前全
部到期,應即清償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
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8條前
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次查,系
爭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如申請人遲付分期款
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2/5時,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
請人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包括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則自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2/5,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價金分期總價為131,
250元,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前揭已到期而遲
延繳納之10期分期價款合計為37,500元,尚未逾全部價金2/
5,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5期即109年1月24日
至110年3月24日之全部分期價款93,750元,而僅得請求自
108年3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已到期而未按期繳納
之10期分期價款合計37,500元。又依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約定
事項第7條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期付款時,應依週年利率
20%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前所積欠之
款項並未達總價款2/5,則原告自108年3月24日起至108
年12月24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
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被
告係違反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6條「申請人不得拒
付未到期部分所含之上開費用」之約定,故得適用該約定事
項第8條第1款約定,而排除該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適用,
得請求被告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拒付
剩餘期付款之行為實與給付遲延無異,即應適用該約定事項
第7條約定,縱因違約而同時符合該約定事項第8條第1款
,然第8條第1款之約定如係因給付遲延而使各未到期期付
款視為全部到期,因違反民法第389條規定無效,業如前述
,是原告上開主張,仍屬無據,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數│應付款項(新臺幣)│計息期間│週年利率│
├──┼─────────┼──────────────┼─────┤
│11│3,750元│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2│3,750元│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3│3,750元│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4│3,750元│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5│3,750元│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6│3,750元│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7│3,750元│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8│3,750元│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9│3,750元│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20│3,750元│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合計│37,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