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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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32號
原 告 李忠融
被 告 溫祥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
以108年度鳳補字第67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正繳納新臺幣(下同)1,330元,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
2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