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2004號
原 告 吳登 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聖澤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9樓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積欠之租金,此部分均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
額。然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與被告間之租約外,並未提供系爭房
屋之相關資料,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067元,與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載「被
告遲付租金已達4月(未付月份為9月、10月、11月、12月,共
計22,000元。扣除押租金11,000元後,仍逾2月),共計欠繳租
金11,000元」之金額不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
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併提
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陳報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
之正確金額為何,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