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蔡俊彥
被 上訴人 張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2,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