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小字第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雲飛 (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
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8年8月21日死亡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