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張文娟
被   告  葉富民
       郭庭輝
       張淑華
       王秉翔
       江素英
       張媁婷
       張志豪
      張 周月理
       張剛誠
       張錫湖
       張桂玉
       王寶珠
       張人海
       王開源
       楊進榮
       楊旭文
       楊旭玲
       楊旭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淑華、江素英、張媁婷、張志豪、 張周月理 、張
剛誠、張錫湖、張桂玉、王寶珠、張人海、王開源、楊進榮
、楊旭文、楊旭玲及楊旭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富民尚積欠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8,
305元本息未償,經伊取得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770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葉富民所有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係被繼承人 張新發 所有,權利範
圍2/12)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09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在案,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迄未
協議分割致無法進行拍賣。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富民、郭庭輝及王秉翔:同意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張淑華、江素英、張媁婷、張志豪、張周月理、張剛誠
、張錫湖、王寶珠、王開源、楊進榮、楊旭文、楊旭玲及楊
旭桂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均具狀同意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告張桂玉及張人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係被繼承人張
新發所有,權利範圍2/12)為被告葉富民等18人所公同共有
,迄未協議分割,又被告葉富民積欠原告債務98,305元本息
未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770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葉富民所有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惟該公同共有土地迄未協議分
割,致無法進行拍賣該公同共有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
4月11日函等件為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因法令規
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葉富民等18
人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兩造(原告代位被告葉
富民)曾經本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10號調解不成立在
案,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債務人
即被告葉富民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
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以受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823條第1項前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葉富
民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
亦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
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共有關係,核應對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
處,且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
,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原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原告代
位被告葉富民)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平,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
│││││││(㎡)││
├─┼───┼────┼────┼───┼───┼────┼────────┤
│1│新北市○○○區○○○段││71-1│698.86│公同共有12分之2│
├─┼───┼────┼────┼───┼───┼────┼────────┤
│2│新北市○○○區○○○段││72│94.13│公同共有12分之2│
├─┼───┼────┼────┼───┼───┼────┼────────┤
│3│新北市○○○區○○○○段│山子腳│201-3│611│公同共有12分之2│
│││││小段││││
├─┼───┼────┼────┼───┼───┼────┼────────┤
│4│新北市○○○區○○○○段│山子腳│201-4│3,170│公同共有12分之2│
│││││小段││││
├─┼───┼────┼────┼───┼───┼────┼────────┤
│5│新北市○○○區○○○○段│山子腳│201-5│5│公同共有12分之2│
│││││小段││││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
│(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
├────┼─────┤
│葉富民│8分之1│
├────┼─────┤
│郭庭輝│8分之1│
├────┼─────┤
│張人海│8分之1│
├────┼─────┤
│張淑華│8分之1│
├────┼─────┤
│張周月理│20分之1│
├────┼─────┤
│張剛誠│20分之1│
├────┼─────┤
│張錫湖│20分之1│
├────┼─────┤
│張桂玉│20分之1│
├────┼─────┤
│江素英│60分之1│
├────┼─────┤
│張媁婷│60分之1│
├────┼─────┤
│張志豪│60分之1│
├────┼─────┤
│王秉翔│16分之1│
├────┼─────┤
│王開源│16分之1│
├────┼─────┤
│王寶珠│16分之1│
├────┼─────┤
│楊進榮│64分之1│
├────┼─────┤
│楊旭文│64分之1│
├────┼─────┤
│楊旭玲│64分之1│
├────┼─────┤
│楊旭桂│64分之1│
└────┴─────┘
附表三:
┌────┬─────┐
│負擔人│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
│原告│8分之1│
├────┼─────┤
│郭庭輝│8分之1│
├────┼─────┤
│張人海│8分之1│
├────┼─────┤
│張淑華│8分之1│
├────┼─────┤
│張周月理│20分之1│
├────┼─────┤
│張剛誠│20分之1│
├────┼─────┤
│張錫湖│20分之1│
├────┼─────┤
│張桂玉│20分之1│
├────┼─────┤
│江素英│60分之1│
├────┼─────┤
│張媁婷│60分之1│
├────┼─────┤
│張志豪│60分之1│
├────┼─────┤
│王秉翔│16分之1│
├────┼─────┤
│王開源│16分之1│
├────┼─────┤
│王寶珠│16分之1│
├────┼─────┤
│楊進榮│64分之1│
├────┼─────┤
│楊旭文│64分之1│
├────┼─────┤
│楊旭玲│64分之1│
├────┼─────┤
│楊旭桂│6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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