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司執字第50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0324號債權人 王崧翔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周素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係債務人所有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之不動產,及債務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下稱台北高爾夫)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對第三人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新公司)、燁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資通)、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力晶公司)、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登科技)之股票,而第三人台北高爾夫、第一銀行、安普新公司、燁輝公司、緯創資通、力晶公司、益登科技之所在地分別係在桃園市蘆竹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南港區、高雄市橋頭區、新竹縣竹北市、新竹市東區、臺北市內湖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又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係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本件自應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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