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縣○○鄉○○○路一公里六九0公尺處「福德正神」廟埕前起步,切入上開疏洪一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朝左方切入車道,適其後方同向行駛,由被害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右側車身擦撞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臉(四乘四公分)、右肩(五點五乘三公分)、右手肘(四乘二公分)、右手(一乘零點五公分及二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右大腿(十乘五公分)、右膝(二點五乘一公分及一乘一公分;起訴書誤載「右大腿」)、左膝(一點五乘一公分)、左手肘(一乘一公分)等多處擦傷、右耳撕裂傷(一點四乘零點二乘零點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為由當庭撤回告訴,並經本院記明筆錄及告訴人當庭提出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