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 楊嘉慶
竹安臘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錫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嗣於民國98年9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表示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6,977元,復於99年3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四)狀中又擴張聲明請求1,996,977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嘉慶於97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被告竹安臘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竹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濱路與196線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196線道路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擦撞同向右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且系爭車輛發生毀損。被告楊嘉慶為被告竹安公司之受僱人,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9,109元、復健器材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45,018元、車損費用850元、車禍發生後2年內之薪資收入損失50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共計1,996,977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嘉慶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車禍當天醫生有診斷,並且說原告受傷不嚴重,且原告就診次數太多,費用過高;交通費用請求金額太高,次數也有意見;請求2年之工作損失時間太長,原告請求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也有意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四、被告竹安公司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事故當天我(指被告竹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將原告送往羅東博愛醫院,直到傍晚我也送原告回家,而在醫院其曾詢問醫生有關原告之傷勢是否須要住院,當時醫生僅表示原告傷勢並不嚴重,不需住院,只需於98年7月31日複診,但原告之後就去聖母醫院、新南大醫院就診,隔了3個月才再回去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並質疑原告是否需送中醫治療。交通費用請求金額太高,次數有意見;請求2年之工作損失時間太長,聽說原告之老闆曾經請原告回去工作,原告請求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也有意見;不知道原告依據什麼請求這麼高的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楊嘉慶於97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濱路與196線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196線道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後方,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原告倒地並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楊嘉慶於肇事當時,係受僱於被告竹安公司而執行職務。
(三)原告於車禍當時,係從事廚房料理、清潔打掃工作,月薪為21,000元。
(四)原告得請求復健器材費用8,000元及系爭車輛之車損費用850元。
(五)原告尚未就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9,109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5,018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薪資收入損失504,000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1,000,000元,是否有理由?(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9,109元,是否有理由?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修正前為第30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6頁)及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59頁)所示,原告曾於97年9月18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1日至該院急重症神經外科接受4次門診治療,並自付醫療費用共計2,000元(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依原告所提原證6(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自97年8月起至98年1月24日為止,原告確於新南大中醫診所有多次就醫之記錄,並經新南大中醫診所於98年10月6日以新南大中琛字第32號函覆本院表示:原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1月24日期間,因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及軀幹多處挫傷至該院就診57次並自付支出醫療費用共49,680元,因其傷病嚴重,上開次數就診治療(傷科推拿、外敷消腫膏、針灸及內服藥物等)確有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另依羅東聖母醫院於98年10月12日以天羅聖民字第981號函覆本院,表示原告自97年8月2日至98年9月15日止,於該院門診由原告自付及部分負擔之醫藥費共計33,408元(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原告僅請求其中21,988元。而原告因第12節壓迫性骨折至羅東博愛醫院門診治療,因其持續疼痛,有治療必要性等語,此有羅東博愛醫院98年10月16日(九八) 羅博醫 字第2009100101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乙份在卷可參,復依原告提出本件車禍後其於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之門診收據即原證3(本院卷一第30頁),經本院核對後,自97年至98年間原告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共8次,自費支出醫療費共5,241元(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而原告主張因疼痛難耐,曾購買酸痛藥布、藥膏支出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證,被告竹安公司對此表示不爭執,被告楊嘉慶則並未予以爭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合計為92,329元,原告僅請求89,109元,並未逾越前述金額,自應予以准許。
3被告雖辯稱:車禍當天醫師診斷傷勢並非嚴重,原告就診次次數過多,醫療費用請求過高云云,然查:原告車禍後急診,無腹內出血及外部撕裂傷,給予止痛藥處理並建議骨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骨外科門診)原告因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可住院治療,一般約半年可康復等語,此有羅東博愛醫院99年1月25日(九九)羅博醫字第2010010110號函所附之醫師說明表2紙在卷可憑,故原告於車禍後之急診時雖未檢查出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但嗣後追蹤治療時確實有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對於原告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無爭執,是被告辯稱傷勢並非嚴重、就診次數過多、醫療費用過高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5,018元,是否有理由?查原告所提出之 林丁山 自營計程車行之收據,業經證人林丁山到院證述屬實,應屬可採。原告另提出之蘭陽之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搭乘國光汽車客運公司中興號回數票購票證明聯部分,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就醫門診收據日期,其中資料不符之部分,包括:1.98年3月23日原告已搭乘計程車往返壯圍鄉公館住處及羅東聖母醫院(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則其所提出同年月日搭乘宜蘭-羅東之國光汽車客運公司中興號回數票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76頁)顯非屬於本件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2.原告雖提出98年5月10日宜蘭-羅東之國光汽車客運公司中興號回數票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76頁),然該日查無相符之原告就診紀錄,則該支出亦非屬本件就醫之交通費用。3.原告雖提出如本院卷一第76頁右下角不詳日期之宜蘭-羅東之國光汽車客運公司中興號回數票購票證明聯,然該日期印戳無法辨識,則該支出亦無從認定為本件就醫之交通費用。另此部分之公車費用,除原告提出之乙張單程票為28元以外,其餘均係回數票單程26元,來回則為52元,原告逕以10張回數票260元計算,尚有未洽,則扣除前述3項不應列入之費用以外,其餘部分來回車資合計為572元。綜上,核算結果,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41,922元,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薪資收入損失504,000元,是否有理由?查羅東聖母醫院98年12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1218號函表示:
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外型結構無恢復的可能,惟產生的疼痛症狀會逐漸減輕消失,約2至3個月;恢復休養期間約需3個月;恢復休養期間應盡量臥床,理應不該也無法從事廚房工作;該病患除胸椎骨折外,亦合併有頸椎過度伸展、彎曲損傷及疑似外傷性雙側髖關節病變,致間斷復健超過1年時間等語。同院99年1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0043號函表示:病人陳麗卿受傷後出現明顯的『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及『肌膜疼痛症候群』產生心身症(psychosomaticdisorder),再加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久站或過度負重,皆會造成背脊不適,應可適用『神經障礙』第7級(未來是否會進步到第13級仍未可知);也許3個月後,法院判決確定,身心煎熬獲得舒緩,再加上積極的復健,應可從事較之前餐廳工作稍輕鬆之工作等語。足證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迄今,已有1年8個月以上之醫治期間,預估2年內仍無法工作之事實,堪予採信。故以原告每月薪資21,000元予以計算,原告得請求2年之薪資收入損失為504,000元(計算式:21,000元×24個月=504,000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1,000,000元,是否有理由?查原告因本件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持續復健治療中,依前述羅東聖母醫院之回函,原告迄今仍有久站及過度負重將導致背脊不適之後遺症,且外型結構無恢復的可能無,並可適用『神經障礙』第7級等語。綜合上情,原告目前傷勢應相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之障害項目8,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換算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應為69.21%。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約為47歲,工作至65歲即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18年,扣除已請求2年之工作收入損失,尚有16年約192個月。以原告車禍事發時之每月工資21,000元計算,依 霍夫曼 公式計算,原告可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053,541元(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000×141.00000000(此為192月之霍夫曼係數)×69.21%]=2,053,541(小數點均以下4捨5入)。原告僅就其中10,00,000元為請求,自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是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發之經過情形,原告車禍後持續1年多以來之復健治療,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之情事,而原告當庭陳明:國小畢業,從事小吃工作的廚工,月薪21,000元;被告楊嘉慶當庭陳明:國中畢業,擔任過司機、短期麵包學徒等工作,擔任司機月薪2萬多元,目前失業等情,且參酌兩造之資力情況,此經本院調閱兩造96、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復健器材費用8,000元、機車車損850元、醫療費用89,109元、交通費用41,922元、薪資收入損失504,000元、勞動能力損失費用1,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843,88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即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之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後移送本院審理時因擴張訴之聲明而補繳之裁判費10,9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為11,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即10,260元,其餘10分之1即1,140元由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