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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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辯護人陳長甫律師被告 黃曉慧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58、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共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曉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曉慧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智弘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智弘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單獨於民國99年7月14日回溯約1週前某日,在臺北縣 新莊市 ○○路某處,自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代價,購入重量不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後,再接續與前妻黃曉慧(綽號 小綠 ,黃曉慧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智弘將前揭購得 之愷 他命取出分裝約0.
8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交付予黃曉慧,而由黃曉慧於99年
7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之「紅太陽KTV」店內,將前 開愷 他命1小包販售予 盧雅君 ,並收取400元之價款。
(二)王智弘與黃曉慧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智弘將前揭購 得之愷 他命取出分裝約0.8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交付予黃曉慧,而由黃曉慧於99年7月14日回溯約1週前某日,在前揭紅太陽KTV店內,將前開愷他命1小包販售予 張文柔 ,並收取400元之價款。
(三)王智弘與黃曉慧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智弘將前揭所購得之愷他命取出分裝約0.8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交付予黃曉慧,而由黃曉慧於99年7月14日回溯約1週前某日,在前揭紅太陽KTV店內,將前開愷他命
1小包販售予 李蕙婷 ,並收取400元之價款。
(四)王智弘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與黃曉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智弘將前揭所購得之愷他命取出部分分裝交付予黃曉慧,其中除係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轉讓予黃曉慧本身施用外,另由黃曉慧於99年7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 李宛怡 住處樓下,販售約0.8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予李宛怡,並收取400元之價款。
(五)王智弘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20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段66之1號7樓租屋處,未向 劉明傳 取得任何代價,即將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予劉明傳。
(六)王智弘於99年5月13日20時51分許,持用其所有之諾基亞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黃曉慧所申請者)聯絡 邱文琪 後,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翌日(即14日)凌晨下班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2之3號邱文琪住處,未向邱文琪取得任何代價,即將約0.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邱文琪。
(七)王智弘於99年6月25日16時47分許,持用其所有之諾基亞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邱文琪後,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前往上揭邱文琪住處,未向邱文琪取得任何代價,即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邱文琪。
二、黃曉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9年5月13日20時許,在上揭邱文琪住處,未向邱文琪取得任何代價,即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文琪。
三、嗣因警方已對王智弘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遂於99年7月14日上午,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臺北縣新莊市○○路○段66之1號租屋處欲進行搜索,而於同日4時45分許,先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查獲王智弘,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其購入供販賣及轉讓愷他命所用之愷他命1大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供聯絡轉讓禁藥予邱文琪使用之諾基亞手機1支(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供其本身施用毒品時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愷 他命之香菸1支等物,嗣於同日5時30分許,經警帶同王智弘前往上址租屋處查獲劉明傳,並當場扣得供王智弘本身施用毒品時使用之愷他命1包(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編號A2者)、甲基安非他命
1包、磅秤1台、分裝袋6包等物,復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警詢時當場查扣王智弘本身施用毒品時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於同日3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前揭紅太陽KTV店內查獲黃曉慧、盧雅君、張文柔、李蕙婷、李宛怡等人,並當場扣得供黃曉慧本身施用毒品時使用之愷他命
2包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智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證人劉明傳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證詞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釋明就劉明傳於警詢時證述與審判中所證不符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較審判中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或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劉明傳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作為證明被告王智弘有罪之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智弘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曉慧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王智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曉慧、證人盧雅君、張文柔、李蕙婷、李宛怡、邱文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劉明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證人邱文琪、劉明傳雖就被告王智弘轉讓之毒品種類僅略稱為安非他命,惟目前我國查獲時所稱之安非他命應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而被告王智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所交付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如後述供被告本身所施用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鑑定後亦係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484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劉明傳本案所施用者同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25號刑事簡易判決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智弘所轉讓者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以下被告黃曉慧的情形亦同,附此敘明),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份、查獲現場照片共28張、通訊監察譯文(即卷內編號44、45部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471
2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97006號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智弘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黃曉慧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智弘、邱文琪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即卷內編號44部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曉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智弘、黃曉慧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惟如販入後復行賣出1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並非認有2次之犯罪行為。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1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其第1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第2次以後之賣出行為,應以其是否完成賣出行為,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18、3193、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智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
3次),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因係被告王智弘意圖營利自行販入毒品後,復與被告黃曉慧第1次共同販賣予他人,應認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王智弘、黃曉慧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盧雅君、張文柔、李蕙婷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王智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核被告王智弘就犯罪事實欄一(四)該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王智弘轉讓予被告黃曉慧之愷他命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故就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自難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王智弘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智弘、黃曉慧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李宛怡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王智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查被告王智弘就此部分係以同一交付愷他命之行為,同時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是該次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處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王智弘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明傳、邱文琪之數量,或被告黃曉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文琪之數量,依卷附證據資料均難認已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王智弘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七)各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次);被告黃曉慧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次)。又被告王智弘、黃曉慧分別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就前揭被告王智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明傳部分,雖認其應係以800元之價款販賣予劉明傳,因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王智弘雖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將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劉明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傳俾牟取利益之情,辯稱:伊沒有跟劉明傳收錢,也沒有要賺他錢的意思等語,經查,證人劉明傳於檢察官訊問時,僅證稱:我向被告王智弘買1包0.4公克的安非他命,本來應該要給他800元,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先欠著以後再算。我跟王智弘沒有過節,但因為他在外面借錢,所以向我要身分證,讓他給借錢的人作擔保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王智弘是無話不說的好兄弟,之前有住在一起過。99年7月12日晚上,我是因為毒品案件被通緝,沒有地方去,所以才會問王智弘可不可以去住他家。我是跟王智弘借0.4公克的安非他命,價錢800元是我自己大概想行情是這樣,因為有借就應該有還,我本來也是要還他,到現在都還沒有還他錢。我是問他有無東西,他說好像應該還有吧,他就叫我自己拿去用,重量是我自己大概看的,800元也是照我自己知道的行情來算大概,還沒有跟王智弘講到800元的事情就被抓。王智弘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並找我當保證人,因為我們是好朋友等語,是綜合劉明傳前揭證詞以觀,並參諸99年7月14日5時30分許,警員帶同王智弘前往其租屋處時,確查獲劉明傳單獨在家,顯見渠等間之交情匪淺,而檢察官復未提出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證據資料供參,又渠等為警查獲時,亦無扣得任何登載毒品交易之帳冊或劉明傳簽立之收據欠條,倘被告王智弘主觀上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其既明知劉明傳當時身無分文且遭毒品案件通緝中,則為避免劉明傳隨時可能遭警逮捕移送監所,或雙方將來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產生爭議,本應當場銀貨兩訖為是,要無同意劉明傳積欠購毒價款之理,是證人劉明傳究係向被告王智弘商借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渠等在移轉甲基安非他命前,究竟是否已事先約明800元之價金?顯非無疑。至被告王智弘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稱:我確實有拿1包安非他命給他,但是我沒有跟他講到錢,是他自己說要給我80
0元,只是先欠著等語,然除其先前於警詢時,即供稱:是劉明傳叫我說先欠著,根本就沒有講到金錢,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 陳明 :警察問我有無800元,我說沒有,其實劉明傳沒有跟我講800元,我也沒有跟他說800元先欠著。偵查中我也是順著檢察官問的回答,實際上根本沒有說到800元等語外,光憑被告王智弘前揭偵查中所言,因其仍堅稱未曾與劉明傳講到價錢乙事,則所謂800元之金額,究係劉明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已告知達成買賣合意,抑或經被告王智弘先行起意轉讓後,嗣劉明傳始單方面表示將來願償還毒品對價,亦有未明,從而,被告王智弘所之供詞尚難作為其主觀上確有營利販賣意圖之認定。另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康守仁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7供參,然被告王智弘於本院99年7月14日進行羈押訊問時,已供明:通聯紀錄邱文琪、劉明傳的部分,我都沒有對價,但其他人確實有的,我有販賣,但對象並不是邱文琪、劉明傳二人,所以我不能承認等語在卷,核公訴人就被告王智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文琪部分,亦認其僅構成轉讓禁藥犯行,當無從以被告王智弘是否有販賣毒品予康守仁或他人牟利之情,即逕予推論被告王智弘就劉明傳部分,同屬構成販賣犯行之情。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實依罪疑唯輕原則,既難以逕認被告王智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確存有向劉明傳賺取差價營利之情,自僅能認定其所為,僅構成轉讓禁藥罪責,而此部分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經被告王智弘及辯護人為認罪答辯,對其防禦權已無妨礙,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王智弘、黃曉慧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就本案被告二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雖明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智弘、黃曉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前述既依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同理,亦無同條第
1項之適用),故辯護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王智弘如前述先後販賣愷他命共4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除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間之行為互殊外,被告王智弘所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或轉讓禁藥之犯行,於時間、地點上復均可明確區辨,足認其犯意皆屬各別,自應依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次)及轉讓禁藥(共3次)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王智弘、黃曉慧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王智弘年值青壯,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提供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愷他命予黃曉慧販賣他人,對社會危害甚大併藉此獲取不法利得,兼衡渠等各犯罪動機、手段、販賣、轉讓愷他命之數量,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智弘部分詳見附表一應宣告之罪刑欄所載),並就被告王智弘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王智弘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黃曉慧辦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愷他命1包就是我買來供販賣使用者等語明確,核與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1份相符,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 該愷 他命本身既為販賣之標的,自非屬供被告王智弘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用之物,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參諸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18、3193、6944號等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王智弘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包裹附表二編號1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王智弘用以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售所用,足認係供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且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尚可與所包裹之愷他命予以析離單獨秤得重量為1.15公克,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智弘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之。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不含黃曉慧申請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王智弘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揭各犯行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王智弘先後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各400元(合計共1,600元),雖未扣案,然因被告王智弘、黃曉慧就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共同正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內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與被告黃曉慧財產連帶抵償之。
(八)至公訴人雖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警方於99年7月14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租屋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磅秤
1台、分裝袋6包;在警詢時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然被告王智弘雖坦承前揭物品均為其所有者,惟其於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前開物品或與毒品無關(即分裝袋
6包部分),或係供其本身施用毒品時使用者等語在卷,查被告王智弘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58號卷第152、155頁),而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示,警方復在前揭青山路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至證人劉明傳係持用其本身所有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25號刑事簡易判決足憑),足認被告王智弘就此所辯尚非無稽,且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其就此所言有何虛偽之情,是前開物品既未與本案被告王智弘、黃曉慧所為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故就前揭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在前揭紅太陽KTV店內扣得之愷他命2包等物,被告黃曉慧於本院審理時,同陳稱該部分愷他命係供其本身施用使用者,經核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情狀相合,足認其就此所言同非無稽,且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黃曉慧就此所言有何不實之處,是前 揭愷 他命2包部分既未與本案被告王智弘、黃曉慧所為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 爰同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王智弘所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應宣告之罪刑│├──┼──────────┼───────┼───────────────┤│1│犯罪事實欄一、(一)│毒品危害防制條│王智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示部分│例第4條第3項│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曉慧│││││財產連帶抵償之│├──┼──────────┼───────┼───────────────┤│2│犯罪事實欄一、(二)│毒品危害防制條│王智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示部分│例第4條第3項│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曉慧│││││財產連帶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一、(三)│毒品危害防制條│王智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示部分│例第4條第3項│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曉慧│││││財產連帶抵償之│├──┼──────────┼───────┼───────────────┤│4│犯罪事實欄一、(四)│毒品危害防制條│王智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示部分│例第4條第3項│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同條例第8條│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第3項(想像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合)│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曉慧財產連帶抵償之│├──┼──────────┼───────┼───────────────┤│5│犯罪事實欄一、(五)│藥事法第83條第│王智弘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所示部分│1項│捌月│├──┼──────────┼───────┼───────────────┤│6│犯罪事實欄一、(六)│藥事法第83條第│王智弘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所示部分│1項│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7│犯罪事實欄一、(七)│藥事法第83條第│王智弘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所示部分│1項│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應宣告沒收之物品│沒收依據│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刑法第38條第1項│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陸拾伍 點玖玖公克│第1款│鑑定書所載編號A1者,驗前│││││純質淨重約51.02公克│├──┼────────────┼────────┼────────────┤│2│包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包裝袋實際重1.15公克,│││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第19條第1項│可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析離單獨秤重│├──┼────────────┼────────┼────────────┤│3│諾基亞牌手機壹支│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部分不含黃曉慧所││││第2款│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99號之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