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1AF14553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路2段148巷2號周邊騎樓人行道,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北市交停字第1AF1455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98年10月底將GVK-938號機車停放在舉發地點臺北市○○○路○段○○○巷○號周邊騎樓人行道,當時該地點是可以合法停放機車的,異議人於停車後,即因失業返回宜蘭,未再回到臺北,之後便收到本件之舉發單。異議人未曾接收到舉發地點已變更為禁止停車之訊息,異議人不知該地已改成禁止停車,以致未能事先將機車移走,本件乃肇因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盡宣導、通知之義務所致,並非異議人故意違規停車,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參照)。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固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瞭解其行為已違反規定,並斟酌違反之效果,行政行為若事先未能使社會大眾知曉、或其內容有模擬兩可、甚至誤導之情形,當然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茲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變更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末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98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因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巷○號周邊騎樓人行道,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北市交停字第1AF1455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異議人因此遭裁處六百元之事實,有北市交停字第1AF1455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相片(見本院卷第12頁)及裁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舉發時間「98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舉發地點「臺北市○○○路○段○○○巷○號周邊騎樓人行道」,客觀上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情形,然異議人業以前揭二所列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即應審究異議人上開所辯,是否可取?
(三)本件情形,證人即舉發GVK-938號機車違規停車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乙○○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擔任交通助理員,負責交通稽查的任務,主要的工作是舉發違規停車及排除道路障礙,舉發地點臺北市○○○路○段○○○巷○號週邊是我負責的地點,我會經常在那附近作交通稽查的勤務。舉發地點臺北市○○○路○段○○○巷○號週邊騎樓人行道原本是可以合法停放機車的。」等語甚明(見本院第23頁),且卷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月21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0319800號書函上亦已明確載稱「臺北市○○○路○段○○○巷係自98年11月30日起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5頁)。依此,自堪認定本件舉發地點「臺北市○○○路○段○○○巷○號週邊騎樓人行道」於「98年11月30日之前」確實可供合法停放機車,故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臺北市○○○路○段○○○巷○號周邊騎樓人行道,原本是可以合法停放機車的。」乙節,確屬有據,自堪採信。
(四)其次,異議人已辯稱「伊係於98年10月底將GVK-938號機車停放在舉發地點,伊於停車後,即因失業返回宜蘭,未再回到臺北,之後便收到本件之舉發單。」等語,且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舉發地點臺北市○○○路○段○○○巷○號週邊是我負責的地點,我會經常在那附近作交通稽查的勤務,我不知道GVK-938號機車是從何時開始停放在舉發地點,但這部機車上面佈滿了灰塵,上面也有貼宣導單,所以應該是停了很久,而且因為該機車一直停放在同一地點,所以我先後開了三張舉發單。」等語甚明(見本院第23、25頁),並有北市交停字第1AF145530號、1AF138842、1AF1408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依此,證人乙○○既無法確知GVK-938號機車係自何時起停放於舉發地點,且依其證言,亦可知該機車停放在舉發地點應有一段很久時間,則異議人所辯「伊於98年10月底將GVK-938號機車停放在舉發地點後,即返回宜蘭,未再回到臺北」乙情,尚非全然無據。況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係於98年11月30日之後,方將GVK-938號機車停於舉發地點」之事實,或有其他證據足以排除「異議人係自98年10月底將GVK-938號機車停放在舉發地點」之可能性,則異議人前揭所辯自堪信為真實。
(五)依前揭(三)、(四)所述,已堪認定「異議人係於98年10月底,將GVK-938號機車停放在舉發地點後,即返回宜蘭,期間未再回到臺北,且異議人於停車當時,舉發地點係可合法停放機車,之後臺北市政府方規定自98年11月30日起,舉發地點不可停放機車」之事實。至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雖稱「舉發地點臺北市○○○路○段○○○巷周邊騎樓人行道自98年11月30日起執行『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於實施前7至14日發佈新聞稿,透過廣播新聞及報紙協助宣導,於各公有路外停車場及鄰近捷運車站LED跑馬燈宣導,及印製宣傳通告、宣傳面紙供鄰里、機關、大樓及實施路段現場等處張貼公告宣導,另製作導引紙環,懸掛於停放之機車上,以讓實際停放之機車騎士知悉禁停管制訊息及替代停車空間,又沿線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頁所附之該處99年1月21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0319800號書函),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所稱之上開宣導措施,於異議人98年10月底停放機車當時均不存在,且異議人於合法停放機車後即返回宜蘭,並未再至臺北市,則在宜蘭地區之異議人能否接收到臺北市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所稱之上開宣導措施,顯然有疑。況且,證人乙○○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擔任交通助理員,負責交通稽查的任務,主要的工作是舉發違規停車及排除道路障礙,舉發地點臺北市○○○路○段○○○巷○號週邊騎樓人行道是我負責的地點,我會經常在那附近作交通稽查的勤務。舉發地點原本是可以合法停放機車的,我不知道該地是從何時開始變成不可以停放機車,也不知道臺北市政府何時開始執行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政策與措施,當初開單取締時,我是以標誌牌為準,我看見該地設有禁止停放機車的標誌,就表示不能停放機車,我就會舉發開單。我住在臺北縣永和市,平常都到台北市上班,交通工具是機車,臺北市政府在執行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的政策之前,據我所知臺北市政府於正式開單舉發前,並沒有先對違規停放的車輛寄發勸告單,於首日開始要開單告發之前,亦無實施先將違規機車拖走移置之措施,我所知道的臺北市政府宣導措施只有『請替代役在騎樓人行道的機車上面貼宣導單』,宣導單內容是三到七天後就要開始開單,另外就是『在禁止停車的地方設標示牌』,由於該措施是分階段實施,所以各地的標示牌是何時設的,我並不知道。我在舉發地點第一次看到該地設置之禁止停車標誌後,日後在我執行交通稽查的過程中,我發現該地還是有很多人把機車停放在騎樓人行道上,所以我就依法開單,那陣子違規停車在騎樓人行道上的舉發單開了很多。」等語綦詳(見本院第23至25頁),依其證言,可知連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擔任交通助理員,負責舉發地點交通稽查勤務,且住在臺北縣永和市,平常騎機車到臺北市上班之證人乙○○都不知道舉發地點是從何時開始變成禁止停放機車,也不知道臺北市政府何時開始執行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措施,顯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所稱之上開宣導措施根本未為臺北縣、市境內之廣大用路人所接收,更遑論身在宜蘭縣境內之異議人,故異議人辯稱「伊根本未曾接收到舉發地點已變更為禁止停車之訊息,伊不知道該地已變成禁止停車。」等情,已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將原可合法停放機車之舉發地點「臺北市○○○路○段○○○巷○號週邊騎樓人行道」,變更為自98年11月30日起禁止停車時,既未將上開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即一般處分)廣為公告週知,使異議人及其他用路人得以知悉舉發地點已禁止停車,則異議人如何能夠預見原本屬於合法之停車行為,已變成違規停車,而能於事先將機車移置其他合法停車處所?因此,本件異議人客觀上雖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行為,然造成此一客觀事實之原因乃係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上開交通管制行為(即一般處分)違反前揭三所揭示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所致,自難將此不利益歸諸異議人,而遽認異議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異議人辯稱「本件肇因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盡宣導、通知之義務所致,並非伊故意違規停車。」乙節,確屬信而有徵。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將原可合法停放機車之舉發地點「臺北市○○○路○段○○○巷○號週邊騎樓人行道」,變更為自98年11月30日起禁止停車時,未將上開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即一般處分)廣為公告週知,其上開交通管制行為(即一般處分)違反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導致異議人無從預見其本屬合法之停車行為,事後已變成違規停車,以致未能事先將機車移置其他合法停車處所,並非異議人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則依前揭三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所為,應屬不罰之行為,乃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竟逕予舉發,其所為之舉發程序應認為違法而無效,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依上開違法無效之舉發而對於對異議人為前開之裁罰,其裁罰亦難認為適法,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