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被告黃麟翔
劉宗憲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99、6733、6734、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如附表柒、附表捌編號壹、附表拾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壹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麟翔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拾所示之物與某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物與黃麟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麟翔犯如附表參、肆、伍、陸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參、肆、伍、陸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附表柒、附表捌、附表玖、附表拾伍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壹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信宏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捌編號貳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宗憲、某乙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拾伍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物與陳信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拾參所示之物與劉宗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拾肆所示之物與某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宗憲犯如附表肆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捌編號貳、附表玖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貳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麟翔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拾參所示之物與黃麟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信宏、黃麟翔、劉宗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按:為便於論述,本判決分別簡稱為某甲、某乙),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至6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1至6所示交易方式,為如附表1至6所示交易內容,販售愷他命予如附表1至6所示之買受人以營利。嗣經警依法監聽,並於民國99年1月20日18時10分許,至陳信宏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69號3樓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7所示之物;於99年1月20日20時許,至劉宗憲斯時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2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陳信宏、黃麟翔、劉宗憲並於偵查及審判期間自白犯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經被告陳信宏、黃麟翔、劉宗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犯罪即屬完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陳信宏、黃麟翔、劉宗憲所為如附表1至6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雖因此等犯行持有第三級毒品,然無證據足認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兼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本會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自無須就持有犯行論罪。被告陳信宏、某甲就如附表1所示犯行;被告陳信宏、黃麟翔就如附表3所示犯行;被告黃麟翔、劉宗憲就如附表4所示犯行;被告黃麟翔、某乙就如附表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時及被告陳信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應論以集合犯云云,衡酌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判決要旨參照),容有誤會。另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陳信宏、黃麟翔、劉宗憲多次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惟事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差、販售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等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表達悔悟之意,量刑上,理應與不知悔改者有所區別,以勵自新,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本案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三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核無必要(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沒收部分,由被告陳信宏、黃麟翔、劉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見本院卷第
150頁、第150頁反面),如附表7至9所示之物即行動電話,分屬被告三人所有,且係供其等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使用情形如附表1至6交易方式欄所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理論,在使用各該行動電話聯絡販毒行為之人及共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此等物品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且如附表7、9所示之行動電話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如附表8所示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依犯罪類型係單獨販毒或共同販毒,分別諭知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10至15所示之物乃未扣案之販毒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理論,區分犯罪類型係單獨販毒或共同販毒,在為各該行為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單獨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或其等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16所示物品,被告陳信宏表示係供其吸毒之用(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陳信宏、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98年6月│臺北縣蘆│ 黃飛憲 │以新臺幣2,000│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26日│洲市民權││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69號3││5公克│,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樓樓下│││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毒品││├────┴────┴───┴───────┴────────────────┤││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柒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拾編號壹所示之物與某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1頁、第100頁反面│││)。│││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08頁反面│││)。│├──┼────┬────┬───┬───────┬────────────────┤│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98年7月│臺北縣蘆│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2日│洲市民權││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69號3││5公克│,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樓樓下│││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毒品││├────┴────┴───┴───────┴────────────────┤││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柒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拾編號貳所示之物與某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1頁反面、第100頁│││反面)。│││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09頁反面│││)。│├──┼────┬────┬───┬───────┬────────────────┤│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98年7月│臺北縣蘆│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7日│洲市民權││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69號3││5公克│,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樓樓下│││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毒品││├────┴────┴───┴───────┴────────────────┤││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柒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拾編號參所示之物與某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1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01頁)。│││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0頁)。│├──┼────┬────┬───┬───────┬────────────────┤│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98年7月│臺北縣蘆│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26日│洲市民權││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69號3││5公克│,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樓樓下│││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毒品││├────┴────┴───┴───────┴────────────────┤││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柒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拾編號肆所示之物與某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2頁、第101頁)。│││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0頁反面│││)。│├──┼────┬────┬───┬───────┬────────────────┤│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5│98年7月│臺北縣蘆│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30日│洲市民權││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69號3││5公克│,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樓樓下│││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毒品││├────┴────┴───┴───────┴────────────────┤││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柒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拾編號伍所示之物與某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2頁、第101頁反面│││)。│││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1頁)。│├──┼────┬────┬───┬───────┬────────────────┤│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6│98年8月│臺北縣三│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1日│重市車路││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頭街29號││5公克│,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4樓附近│││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某超商│││交付毒品││├────┴────┴───┴───────┴────────────────┤││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柒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拾編號陸所示之物與某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2頁、第101頁反面│││)。│││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1頁)。│├──┼────┬────┬───┬───────┬────────────────┤│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7│98年8月│臺北縣三│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2日│重市車路││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頭街29號││5公克│,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4樓附近│││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某超商│││交付毒品││├────┴────┴───┴───────┴────────────────┤││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柒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拾編號柒所示之物與某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2頁反面、第101頁│││反面)。│││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1頁反面│││)。│├──┼────┬────┬───┬───────┬────────────────┤│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8│98年8月│臺北縣蘆│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7日│洲市民權││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69號3││5公克│,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樓樓下│││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毒品││├────┴────┴───┴───────┴────────────────┤││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柒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拾編號捌所示之物與某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2頁反面、第101頁│││反面)。│││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9│98年8月│臺北縣蘆│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8日│洲市民權││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69號3││5公克│,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樓樓下│││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毒品││├────┴────┴───┴───────┴────────────────┤││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柒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拾編號玖所示之物與某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2頁反面、第101頁│││反面)。│││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2頁)。│├──┼────┬────┬───┬───────┬────────────────┤│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0│98年8月│臺北縣蘆│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24日│洲市民權││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69號3││5公克│,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樓樓下│││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毒品││├────┴────┴───┴───────┴────────────────┤││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柒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拾編號拾所示之物與某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2頁反面、第101頁│││反面)。│││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2頁)。│├──┼────┬────┬───┬───────┬────────────────┤│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1│98年8月│臺北縣三│黃飛憲│以新臺幣1,500│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24日│重市車路││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頭街29號││5公克│,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4樓附近│││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某超商│││交付毒品││├────┴────┴───┴───────┴────────────────┤││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柒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拾編號拾壹所示之物與某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3頁反面、102頁反│││面)。│││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5頁反面│││)。│├──┼────┬────┬───┬───────┬────────────────┤│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2│98年8月│臺北縣蘆│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28日│洲市民權││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69號3││5公克│,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樓樓下│││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毒品││├────┴────┴───┴───────┴────────────────┤││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柒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拾編號拾貳所示之物與某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2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2頁)。│││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2頁)。│└──┴──────────────────────────────────────┘附表2:
┌─────────────────────────────────────────┐│陳信宏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98年7月│臺北縣蘆│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18日│洲市民權││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69號3││5公克│,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樓處│││宏親自交付毒品││├────┴────┴───┴───────┴────────────────┤││主文:陳信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柒編號壹、附表拾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1頁反面、第101頁│││)。│││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0頁)。│└──┴──────────────────────────────────────┘附表3:
┌─────────────────────────────────────────┐│陳信宏、黃麟翔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98年8月│臺北縣三│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21日│重市車路││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頭街上某││5公克│,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網咖店│││宏指示黃麟翔交付毒品││├────┴────┴───┴───────┴────────────────┤││主文:陳信宏、黃麟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陳信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黃麟翔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表柒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拾貳編號壹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3頁、第102頁)。│││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98年8月│臺北縣三│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21日│重市車路││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頭街上某││5公克│,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網咖店│││宏指示黃麟翔交付毒品││├────┴────┴───┴───────┴────────────────┤││主文:陳信宏、黃麟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陳信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黃麟翔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表柒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拾貳編號貳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3頁、第102頁)。│││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3頁反面│││)。│├──┼────┬────┬───┬───────┬────────────────┤│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98年8月│臺北縣蘆│黃飛憲│以新臺幣3,500│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24日│洲市民權││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69號3││10公克│,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樓樓下│││宏指示黃麟翔交付毒品││├────┴────┴───┴───────┴────────────────┤││主文:陳信宏、黃麟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陳信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黃麟翔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表柒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拾貳編號參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3頁、第102頁、第│││102頁反面)。│││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4頁)。│├──┼────┬────┬───┬───────┬────────────────┤│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98年8月│臺北縣三│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26日│重市車路││元,購買愷他命│麟翔以陳信宏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頭街29號││5公克│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4樓附近│││黃麟翔轉告陳信宏,陳信宏即指示黃││││某超商│││麟翔交付毒品││├────┴────┴───┴───────┴────────────────┤││主文:陳信宏、黃麟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陳信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黃麟翔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表柒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拾貳編號肆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3頁、第102頁反面│││)。│││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4頁)。│├──┼────┬────┬───┬───────┬────────────────┤│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5│98年8月│臺北縣三│黃飛憲│以新臺幣1,500│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26日│重市車路││元,購買愷他命│麟翔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頭街上某││5公克│,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黃麟││││網咖店│││翔轉告陳信宏,陳信宏即指示黃麟翔│││││││交付毒品││├────┴────┴───┴───────┴────────────────┤││主文:陳信宏、黃麟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陳信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黃麟翔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表捌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拾貳編號伍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3頁反面、第102頁│││反面)。│││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4頁反面│││)。│├──┼────┬────┬───┬───────┬────────────────┤│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6│98年10月│臺北縣三│ 林志樺 │以新臺幣1,000│林志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25日│重市信義││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西街100││1公克│,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號3樓處│││宏指示黃麟翔交付毒品││├────┴────┴───┴───────┴────────────────┤││主文:陳信宏、黃麟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陳信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黃麟翔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表柒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拾貳編號陸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林志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56頁反面、第71頁)│││。│││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58頁)。│└──┴──────────────────────────────────────┘附表4:
┌─────────────────────────────────────────┐│黃麟翔、劉宗憲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98年11月│臺北縣三│林志樺│以新臺幣400元│林志樺、黃麟翔以不詳方式聯絡妥交│││16日│重市信義││,購買重量不詳│易事宜後,黃麟翔指示劉宗憲交付毒││││西街100││ 之愷 他命│品││││號3樓處│││││││門外│││││├────┴────┴───┴───────┴────────────────┤││主文:黃麟翔、劉宗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黃麟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劉宗憲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表拾參編號壹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林志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57、71頁)。│││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58頁反面)│││。│├──┼────┬────┬───┬───────┬────────────────┤│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98年12月│臺北縣蘆│ 李庭嘉 │以新臺幣400元│李庭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27日│洲市民權││,購買愷他命1│麟翔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132號││公│(未扣案),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5樓之1│││宜後,黃麟翔以前揭電話撥打劉宗憲││││樓下│││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劉│││││││宗憲交付毒品││├────┴────┴───┴───────┴────────────────┤││主文:黃麟翔、劉宗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黃麟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劉宗憲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表捌編號貳、附表玖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貳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拾參編號貳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李庭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65頁反面、第175│││頁)。│││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6733偵查卷│││第73頁反面)。│├──┼────┬────┬───┬───────┬────────────────┤│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98年12月│臺北縣三│ 魏國豪 │以新臺幣1,000│魏國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31日│重市信義││元,購買重量不│麟翔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西街100││詳之愷他命│(未扣案),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號3樓樓│││宜後,黃麟翔指示劉宗憲交付毒品││││下│││││├────┴────┴───┴───────┴────────────────┤││主文:黃麟翔、劉宗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黃麟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劉宗憲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表捌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拾參編號參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魏國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76頁反面、第86頁)│││。│││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77頁反面)│││。│└──┴──────────────────────────────────────┘附表5:
┌─────────────────────────────────────────┐│黃麟翔、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下稱某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98年12月│臺北縣三│魏國豪│以新臺幣600元│魏國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28日│重市正義││,購買愷他命0.│麟翔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國小附近││6公克│(未扣案),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黃麟翔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交付毒品││├────┴────┴───┴───────┴────────────────┤││主文:黃麟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捌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拾肆所示之物與某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1.證人魏國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76頁反面、第86頁)│││。│││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77頁)。│└──┴──────────────────────────────────────┘附表6:
┌─────────────────────────────────────────┐│黃麟翔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98年12月│臺北縣三│ 林韋佑 │以新臺幣600元│林韋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23日│重市正義││,購買重量不詳│麟翔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北路某天││之愷他命│(未扣案),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橋下│││宜後,黃麟翔親自交付毒品││├────┴────┴───┴───────┴────────────────┤││主文:黃麟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捌編號貳、附表拾伍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貳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拾伍編號壹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1.證人林韋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78頁反面、第179│││、187、188頁)。│││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81頁反面│││)。│├──┼────┬────┬───┬───────┬────────────────┤│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98年12月│臺北縣三│林韋佑│以新臺幣1,800│林韋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23日│重市正義││元,購買愷他命│麟翔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北路某天││3公克│(未扣案),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橋下│││宜後,黃麟翔親自交付毒品││├────┴────┴───┴───────┴────────────────┤││主文:黃麟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捌編號貳、附表拾伍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貳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拾伍編號貳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1.證人林韋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79、188頁)。│││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81頁反面│││)。│├──┼────┬────┬───┬───────┬────────────────┤│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98年12月│臺北縣三│林志樺│以新臺幣500元│林志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25日│重市信義││,購買重量不詳│麟翔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西街100││之愷他命│(未扣案),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號3樓處│││宜後,黃麟翔親自交付毒品││├────┴────┴───┴───────┴────────────────┤││主文:黃麟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捌編號貳、附表拾伍編號│││參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捌編號貳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拾伍編號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1.證人林志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57、71頁)。│││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58頁反面)│││。│└──┴──────────────────────────────────────┘附表7:
┌─────────────────────────────────────────┐│陳信宏販賣愷他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編號│品名│單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①被告陳信宏所有,供犯如附表1編號1至5及7至12│││動電話,含SIM卡││、附表2、附表3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2│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①被告陳信宏所有,供犯如附表1編號6、附表3編號│││動電話,含SIM卡││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表8:
┌─────────────────────────────────────────┐│黃麟翔販賣愷他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編號│品名│單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①被告黃麟翔所有,供犯如附表3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動電話,含SIM卡││之物。│││││②未扣案。│├──┼─────────┼───┼────────────────────────┤│2│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①被告黃麟翔所有,供犯如附表4編號2、3、附表5│││動電話,含SIM卡││、附表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②未扣案。│└──┴─────────┴───┴────────────────────────┘附表9:
┌─────────────────────────────────────────┐│劉宗憲販賣愷他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編號│品名│單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①被告劉宗憲所有,供犯如附表4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動電話,含SIM卡││之物。│││││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表10:
┌─────────────────────────────────────────┐│如附表1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編號│品名│單位│備註│├──┼─────────┼───┼────────────────────────┤│1│販毒所得2,00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2│販毒所得1,75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販毒所得1,75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1編號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4│販毒所得1,75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1編號4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5│販毒所得1,75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1編號5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6│販毒所得1,75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1編號6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7│販毒所得1,75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1編號7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8│販毒所得1,75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1編號8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9│販毒所得1,75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1編號9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0│販毒所得1,75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1編號10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1│販毒所得1,50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1編號1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2│販毒所得1,75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表11:
┌─────────────────────────────────────────┐│如附表2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編號│品名│單位│備註│├──┼─────────┼───┼────────────────────────┤│1│販毒所得1,75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2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表12:
┌─────────────────────────────────────────┐│如附表3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編號│品名│單位│備註│├──┼─────────┼───┼────────────────────────┤│1│販毒所得1,75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3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2│販毒所得1,75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3編號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販毒所得3,50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3編號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4│販毒所得1,75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3編號4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5│販毒所得1,50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3編號5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6│販毒所得1,00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3編號6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表13:
┌─────────────────────────────────────────┐│如附表4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編號│品名│單位│備註│├──┼─────────┼───┼────────────────────────┤│1│販毒所得40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4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販毒所得40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4編號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販毒所得1,00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4編號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表14:
┌─────────────────────────────────────────┐│如附表5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編號│品名│單位│備註│├──┼─────────┼───┼────────────────────────┤│1│販毒所得60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5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表15:
┌─────────────────────────────────────────┐│如附表6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編號│品名│單位│備註│├──┼─────────┼───┼────────────────────────┤│1│販毒所得60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6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2│販毒所得1,80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6編號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販毒所得500元│新臺幣│①如附表6編號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表16: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品│├──┬─────────┬───┬────────────────────────┤│編號│品名│單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①被告陳信宏所有,已扣案,其表示係供己施用愷他命│││動電話,含SIM卡││之用。│││││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2│黑色塑膠盤│1個│①被告陳信宏所有,已扣案,其表示係供己施用愷他命│││││之用。│││││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3│電話卡│1張│①被告陳信宏所有,已扣案,其表示係供己施用愷他命│││││之用。│││││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4│愷他命│2包│①被告陳信宏所有,已扣案,其表示係供己施用愷他命│││││之用。其中1包重量4.0480公克,驗餘重量4.0476公│││││克;另1包重量0.4626公克,驗餘重量0.4620公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月9日FDA│││││研字第0990005869號檢驗報告書參照(見本院卷第11│││││9頁)。│││││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