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惠紅 訴訟代理人 林幸惠 律師
徐揆智 律師再審被告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98年度婚字第8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初接獲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3月3日北縣中戶字第000000000l號函以:「陳建榮與 台端 業已辦妥離婚登記,應改註戶口名簿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等語,不勝訝異。經往中和戶政事務所要求查看離婚原因,經告知為「法院判決離婚」,為明瞭事實真相,於99年4月9日向鈞院請求送達判決正本,再審原告於99年4月21日收到鈞院98年婚字第891號離婚之訴判決正本。該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住址寫成「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向鈞院閱卷才發現再審被告於離婚起訴狀中故意將再審原告住址寫成「不詳」,並謊稱「林惠紅經常忙於工作,很少回家,最後在93年初一去不回頭,不告而別,經四處尋找未獲,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等語。以上起訴狀所寫,全屬虛構而成,再審被告是故意隱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使再審原告收不到法院通知,而造成一造辯論判決。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自始即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此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為證:
⑴再審被告在與再審原告結婚前三年,即已認識再審原告,
婚前再審被告即去過越南再審原告家好多次,在再審原告越南家住過一個多月,婚後也去過越南家住過,對越南家非常清楚,結婚後再審原告在台居留證,也是再審被告辦理,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越南住址非常清楚,其故意不記明再審原告越南住址,顯為故意省略。
⑵再審被告曾於92年10月14日對再審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當
時因為再審被告經常無故將再審原告趕出家門,將家門鑰匙更換,使再審原告有家歸不得,將再審原告趕出家門之事實有證人 曾美琴 、 曾雲英 到庭為證,再審原告因回不了家,借住朋友家,因而在訴訟中陳報通訊處所為「台北市○○街l號4樓」,此有該案之陳報狀及答辯兼調查證據狀可以為證。
⑶再審被告於94年7月14日對再審原告又提起離婚之訴,將再審原告居所即寫「台北市○○區○○街○號4樓」。
⑷93年林惠紅被訴家暴事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簡上字第23
2號判決無罪,判決書上居所亦記明「台北市○○街○號4樓」。
(三)至於再審原告的戶籍一直未能遷入再審被告之戶籍內之原因是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索取戶口名簿,以便辦理設籍手續,再審被告一直拒不提出戶口名簿,戶政人員建議,可先將住址遷移至朋友家,再審原告因迫於94年11月底必須辦妥設籍登記,只好依戶政人員建議,於94年11月29日將住址暫遷朋友曾雲英家(中和市○○路l8巷4弄7之
1號),以便辦理設籍登記,此事實有94年12月6日陳報狀附94年調字第1243號卷(春股)可以為證。該案亦判決再審被告敗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5年7月12日95年度家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敗訴,送達地址亦為「台北市○○街○號4樓」。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98號離婚事件,94年12月22日傳喚證人曾雲英即再審被告鄰居到庭,證人曾雲英證稱:「上一次有一次被告(即再審原告)要回去住,但是房子已經租給別人,我們是聽租房子的人講說,這房子已經租給他了」、「(問:大約何時?)今年」、「(問:你所知道的被告有幾次要回家,沒有辦法回家?)有三、四次」、「(問:你有無親眼看到被告沒有辦法回去,還是聽說?)我有帶他要去開門,但是沒有辦法開門,這種事里長也知道」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99號離婚事件,9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傳喚證人 胡欣 雅證稱(即再審被告之房客)到庭,據證人胡欣雅證稱:「(問: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94年7月17、18日請求中和派出所協助,想要進入此址,結果不得其門而入,證人是否知悉?)當時我還沒承租房子,但是有聽上訴人的姐姐說:情形是林惠紅要回去,大吵大鬧,但是我沒有親眼目睹」等語。由上揭證人證詞,可證明兩造到94年間還是有往來,也證明再審被告刻意阻絕再審原告回家同住,再審原告是在無家可歸的情形下,另覓他處居住,再審被告臨訟反指再審原告離家多年,無法聯繫,再審被告之詞實無可採。
(五)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99號離婚事件,再審被告並未委任律師,每次均親自出庭,95年5月12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再審原告(即該事件被上訴人)並當場表示:「我還是愛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我還是要這個婚姻。上訴人還是礙於家中的姊姊跟媽媽才會這樣對我的」等語,足證當時再審原告仍極欲維持婚姻,絕無可能在93年不留隻字片語離家,該事件審理期間,每次開庭,兩造均親自到庭,再審被告有許多機會與再審原告重拾幸福美滿的婚姻生活,惟再審被告均不願讓再審原告返家,到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仍希望維持婚姻。從種種證據資料顯示,再審被告斷無不知再審原告聯絡方式,也明知再審原告之聯絡地址就是判決書記載之「台北市○○區○○街l號4樓」,是再審原告於系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9l號請求離婚事件中,顯係故意隱匿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
(六)綜上,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街l號4樓」,且明知再審原告之越南家地址,亦明知再審原告被趕出家門,被換門鎖回不了家,無法辦理設籍於再審被告戶內,而暫設籍中和市○○路l8巷4弄7之1號,刻意製造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狀,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l項第6款明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失察,做出錯誤之判決。為此訴請撤銷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離婚請求。
(七)並聲明:⑴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91號確定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駁回。
⑶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原告人在哪裡再審被告都不知道,從93年離家後,連一通電話都沒有聯絡再審被告,也未曾回家找過再審被告。
(二)再審被告看不懂越南文,也不知道再審原告越南地址。
(三)再審被告有去蘭州街找人,但都稱沒有這個人,無法找到再審原告,且前案那時再審原告已有身分證,戶籍設於中和水源路。
(四)換門鎖是因為鎖頭壞掉才會更換,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和周姓女子有關係,告再審被告通姦也不成立,再審被告想要傳宗接代,想要收養周姓女子小孩,再審被告是不了解法律,才會錯用認領方式。再審原告一直告再審被告,這個婚姻如何維持下去。再審原告打再審被告媽媽也有證據,後來再審原告去抗告,再審被告之母也認為事情過了就算了。
(五)再審被告不同意再審原告請求,再審原告未曾住過蘭州街,再審原告也未住於戶籍地(中和水源路),再審原告行蹤不定,再審原告臺灣、越南兩頭飛,到臺灣主要是賺錢要養與前夫所生的小孩,上次離婚判決再審被告都是依法辦理沒有瑕疵。
(六)兩造已經分居五年,再審被告也不知道再審原告行蹤,主張兩造婚姻已經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情求判決離婚。
三、關於本件是否有再審理由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99年4月初接獲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3月3日北縣中戶字第000000000l號函以:「陳建榮與台端
業已辦妥離婚登記,應改註戶口名簿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等語,不勝訝異,經往中和戶政事務所要求查看離婚原因,經告知為「法院判決離婚」,為明瞭事實真相,於99年4月9日向鈞院請求送達判決正本,並於99年4月21日收到本院98年婚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正本,始知前審即本院98年度婚字第891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補發判決正本影本一份為證,並有本院補發判決之送達證書附於98年婚字第891號卷宗內可參,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至99年4月21日知悉其事,其於99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件再審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未逾法定再審期間,依法自應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⑴查再審被告於前審即本院98年度婚字第891號案件訴訟時
,向法院陳稱再審原告離家出走而行蹤不明,聲請公示送達,經法院准許後,以公示送達之登報方式,依一造辯論終結訴訟,此經本院調取前案98年度婚字第891號案卷查明無誤。
⑵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決定是否公示送達與否,應為相當之方法探查並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⑶再審原告於本院另案92年婚字1428號審理中於92年3月8
日當庭提出之提出民事陳報狀,載明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街l號4樓」,並由再審被告當庭簽收,此有上開陳報狀附於92年婚字1428號卷宗內第67頁可參。
⑷再審被告於94年7月14日對再審原告又提起離婚之訴,將
再審原告居所即寫「台北市○○區○○街○號4樓」,而再審被告於本院94年婚字第1198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記載中,均得知悉再審原告的上開「台北市○○區○○街○號4樓」送達地址。
⑸另參以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去蘭州街找人,但
都稱沒有這個人等情(參見本院9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再審被告曾自行前往再審原告「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地址找尋,嗣再審被告於98年8月13日對再審原告提起前審離婚訴訟(本院98年度婚字第891號)時,竟於起訴狀中載明再審原告之地址為「不詳」(見前審再審被告起訴狀),亦未向前審法院陳報該再審原告之「台北市○○區○○街○號4樓」送達地址,進而向前審法院表示不知悉再審原告地址而請求公示送達,自應認為該情形尚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聲請公示送達要件。是以,前審98年度婚字第891號案件准依再審被告聲請公示送達方式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自應認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台北市○○區○○街○號4樓」送達地址,卻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關於本件是否有離婚理由部分:
(一)再審被告前於本院98年度婚字第89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再審被告與越南國籍之再審原告於91年10月17日結婚,惟婚後再審原告經常忙於工作,鮮少返家,且於93年初離家後即未再歸返,經再審被告四處尋找未獲,再審原告顯棄再審被告及家庭於不顧,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及經證人即再審被告胞兄吳金環到庭證述無訛(參見原審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告則辯稱:再審被告刻意阻絕再審原告回家同住,不願意離婚等語。
(二)再審被告前於94年間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99號審理,該案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上訴駁回」,再審被告敗訴並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各該判決一份在卷可參。
(三)⑴再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再審原告她人在哪裡我都不知道,從九十三年離家後,連一通電話都沒有聯絡我,也未曾回到家找過我。::::因為已經分居五年,我也不知道再審原告行蹤,::」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0日、同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⑵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從前婚姻案件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後,兩造有無互動往來?)沒有互動,但我有偷偷回去看再審被告,但他不知道,我都是在他家對面看,我的戶籍地在水源路,就在家附近,大約隔了一條馬路。我借戶籍在水源路朋友家,有代工可以做,所以我會去那裡做代工賺錢,只要有代工我朋友就會叫我過去幫忙,一個月大約有三天左右,因為不是有常常有代工可以做。」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觀之,兩造自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99號最後事實審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仍未共同居住,且雙方毫無互動往來,兩造婚姻可謂有名無實。
(四)另參以兩造或親屬間已互控多宗案件,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起認領無效、偽造文書,而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多次提起離婚訴訟、保護令、傷害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親字第25號、95年度易字第185號、92年度家護字第1009號(再審被告之母對再審原告聲請)、92年度婚字第1428號、94年度婚字第119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99號卷宗查核屬實,姑不論上開各案終局結果如何,此足見兩造積怨已深,夫妻間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已無夫妻情分可言,顯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足參)。查本件因兩造相處不睦,互控多宗案件,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99號最後事實審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仍未共同居住,且雙方毫無互動,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實難以繼續維持,理由以如前所認(參見前述四、(一)至(四)),又於本訴訟進行中,互相指摘責問,更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雖具有再審理由,然經上開審酌,本院仍認原判決為正當,揆諸前揭規定,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