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3、2530、2531、2532、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政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政安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10月間,政安公司在宜蘭市出資興建透天獨棟房屋,總計14戶之集合式住宅「多摩市-御清府」,並委託現代廣告企業社代理預售屋房地銷售及廣告製作事宜。詎被告竟與上開廣告公司之代銷人員己○○(詐欺罪嫌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所欲銷售之上開透天獨棟房屋坐落之土地尚包含共有部分,作為全體14戶住戶之庭院、停車空間、車道及通道等設施使用,而由全體14戶所共有,然為求高價出售上開房地,竟故意隱瞞上述屬交易上重要事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委由己○○出售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丙○○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以此方式行使詐術,違反善盡告知義務,致丙○○等人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所購買之土地係如附表一所示,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購買。嗣丙○○等人於交屋後,始陸續發現渠等所購買之土地其地號、面積、筆數係如附表二所示,而與原所欲購買之標的不符,方知受騙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與己○○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曾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時陳稱告訴人等自看屋迄至簽約時並無詢及共用部分之分攤比例與計算方式等語;㈡戊○○、壬○○、丁○○、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㈢蔡建和、陳武強、 李隆明 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㈣卷附之政安公司銷售海報全區平面配置圖、多摩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全區配置圖、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方案配置平面圖、宜蘭縣政府96年12月17日府消保字第0960164281號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11月5日公壹字第0970010161號函附之公處字第097145號處分書等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辯稱:伊係委由現代廣告企業社銷售本件預售屋,其間如有簽約需要,會將印章交予現代廣告企業社人員去辦理簽約,伊未參與簽約,並無以詐術欺騙告訴人等,本件僅係民事糾紛等語為辯。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戊○○、壬○○、丁○○、乙○○於警訊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戊○○、壬○○、丁○○、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未具結,惟檢察官係分別以告訴人丙○○之代理人、告訴人子○○之代理人、告訴人丑○○之代理人及告訴人之身分傳喚4人,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故縱未命其具結,當無違法可言,且渠等均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參照)。此外,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為政安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10月間,地主 林嘉彥 提供
土地,由政安公司在宜蘭市出資興建透天獨棟房屋,即總計14戶之集合式住宅「多摩市-御清府」,並委託現代廣告企業社代理預售屋房地銷售及廣告製作事宜,現代廣告企業社即由其負責人己○○處理;又告訴人等即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分別向政安公司及林嘉彥購買預售屋及土地,並由己○○代理政安公司、林嘉彥與告訴人等簽立房地預定買賣簽約,而該買賣契約「第一條:土地標示」之記載即如附表一所示,嗣後告訴人或其指定移轉之人則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亦即除各獨棟建物坐落之土地1筆單獨所有外,該14戶之建物前方土地共計6筆(即宜蘭市○○段139-9、139-10、139-11、139-12、141-5、141-6號土地),係由該14戶所共有,作為全體14戶住戶之庭院、停車空間、車道及通道等設施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己○○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院民事事件)97年12月5日審理時及本院99年3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及戊○○、壬○○、丁○○、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全區配置圖、全區平面配置圖、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方案配置平面圖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宜蘭縣政府建管建字第265~270號建造執照案卷及建管使字713~718號使用執照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多摩市-御清府」建案之規劃設計及建造執照(下
稱建照)申請作業係由建築師癸○○、庚○○負責,於規劃設計時即將各棟建物前方空地規劃為14戶共有,以達到社區整體管理維護及解決建蔽率、容積率搭配之問題,建築基地原來是3到4筆土地,嗣為配合上開建案而進行分割,後來在申請建照時,發現(按:建物前方空地)不需要全部(按:住戶)共有,也可以符合建管規定,故以每二戶至三戶之建物坐落基地及其前方空地申請一張建照,即所謂「合照」之情形;在規劃設計同時,政安公司委託代銷公司進行相關銷售事宜,並由建築師辛○○去向代銷公司人員進行相關建築法規說明,銷售時建照已核發,建築師有提供政安公司二份資料,一者係依建照所顯示之各戶土地面積,一者則係依各棟建物前方空地以14戶共有之方式計算之各戶土地面積(即如方案配置平面圖所記載),代銷公司是以後者計算之各戶土地面積進行銷售,但又知道有合照問題,所以契約書都是寫建照記載之地號,本件建案土地之規劃配置只有一種,只是在銷售時計算面積方案有二種等情,業據證人癸○○、庚○○於本院民事事件98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建築師庚○○曾向現代廣告企業社人員進行職前訓練,說明本件建案規劃理念與法規細節,並提供全區配置圖、方案配置平面圖、分配統計表等資料,而買賣契約書是記載建照號碼,土地地號則依建照所載之基地地號來記載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民事事件97年12月5日審理時及本院99年3月1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卷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全區配置圖、方案配置平面圖及前揭本院調取之建照、使用執照案卷可資參佐,上開證人癸○○、庚○○、己○○所述情節,堪認屬實。
㈢據上可知,本件建案自始即由建築師癸○○、庚○○規劃將
14棟建物前方6筆空地歸由14戶共有,並依各戶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即建物基地面積)加計該6筆空地各戶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作為各戶面積而載於方案配置平面圖,又於申請建照時以每二戶或三戶建物所坐落基地與其前方1筆空地合併申請一張建照,又於銷售前,建築師庚○○曾對己○○等代銷人員說明本件建案規劃理念及法規細節,並提供方案配置平面圖、全區配置圖等資料予己○○等代銷人員,嗣後即由己○○進行該等預售屋銷售及與告訴人等簽立買賣契約,是由此過程以觀,並未見被告對外有任何刻意隱瞞該14棟建物前方6筆空地係由14戶共有之行為,且被告亦從未與告訴人等有任何接觸、洽談本件房地買賣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縱認己○○於進行銷售時對告訴人等有隱瞞或未告知前揭土地共有之情,惟己○○既為本案房地代銷人員,就房地銷售之價格及數量多寡,利害攸關,又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己○○間就此有何意思聯絡,自難推認被告與己○○就本案房地銷售手法有所合意。
㈣至於公訴人所提出戊○○、壬○○、丁○○、乙○○、蔡建
和、陳武強、李隆明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96年12月17日府消保字第0960164281號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11月5日公壹字第0970010161號函附之公處字第097145號處分書,至多僅得證明政安公司委請之銷售人員於銷售本件房地時,對告訴人等未善盡告知、說明前揭土地共有之資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等有何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等對就本件房地買賣,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與己○○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縱其所委請之銷售人員對於告訴人等就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事項未善盡告知義務甚或有所誤導,惟就被告而言,當僅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戊○○、壬○○、丁○○、乙○○之前揭指訴,即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表一┌──┬────┬─────┬─────────┬─────────┬─────┐│編號│簽約日期│買受人│建物及建照執照│土地坐落│土地價金(│││││││單位:新台│││││││幣)│├──┼────┼─────┼─────────┼─────────┼─────┤│一│94.11.13│丙○○│多摩市御清府區編號│宜蘭市○○段139、│1195萬元│││││第H棟1號(94.03.0│139-1、139-12地號││││││4建局建字第265號)││││││││││├──┼────┼─────┼─────────┼─────────┼─────┤│二│94.07.01│子○○│多摩市御清府區編號│同上│1310萬元│││││第H棟2號(94.03.0│││││││4建局建字第│││││││265號)│││├──┼────┼─────┼─────────┼─────────┼─────┤│三│94.05.08│丑○○│多摩市御清府區編號│宜蘭市○○段139-2│1130萬元│││││第H棟3號(94.03.│、139-3、139-11地││││││04建局建字第│號││││││266號)│││├──┼────┼─────┼─────────┼─────────┼─────┤│四│94.03.10│乙○○│多摩市御清府區編號│同上│1130萬元│││││第H棟3-1號(94.03│││││││.04建局建字第│││││││266號)│││└──┴────┴─────┴─────────┴─────────┴─────┘附表二
┌──┬────┬───────────┬───────────┐│編號│登記│建物門號(建號)│土地│││所有權人│││├──┼────┼───────────┼───────────┤│一│戊○○│宜蘭市縣○○街○○巷○號│宜蘭市○○段139(持分││││(建號:205號)│1/1)、139-9、139-10、│││││139-11、139-12、141-5│││││、141-6(以上六筆土地│││││均持分89/1000)│├──┼────┼───────────┼───────────┤│二│ 薛恒正 │宜蘭市縣○○街○○巷○號│宜蘭市○○段139-1(持││││(建號:206號)│分1/1)、139-9、139-10│││││、139-11、139-12、141│││││-5、141-6(以上六筆土│││││地均持分88/1000)│├──┼────┼───────────┼───────────┤│三│丑○○│宜蘭市縣○○街○○巷○號│宜蘭市○○段139-2(持││││(建號:207號)│分1/1)、139-9、139-10│││││、139-11、139-12、141│││││-5、141-6(以上六筆土│││││地均持分74/1000)│├──┼────┼───────────┼───────────┤│四│乙○○│宜蘭市縣○○街○○巷○號│宜蘭市○○段139-3(持││││(建號:208號)│分1/1)、139-9、139-10│││││、139-11、139-12、141│││││-5、141-6(以上六筆土│││││地均持分74/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