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釋禾原名黃火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釋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男の寶天然草本精華」藥品之載有製造廠為富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包裝共貳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釋禾(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華僑西藥房」之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明大洋行」(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名義負責人 鍾明發 所涉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 渠明知 所販賣之「男の寶天然草本極品精華」錠劑並非址設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之富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8月某日,先行偽造約2,000個(起訴書載為數量不詳,應予補充)「製造廠為富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為『明大洋行』之『男の寶天然草本極品精華』包裝盒」,嗣向不知情之 洪安村 (原名 洪榮村 )購入由址設高雄縣鳳山市鎮北里鎮北北巷21之12號之懋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加工製造之「依達康膠囊」5,000顆,旋即將之分裝在上開偽造之「男の寶天然草本極品精華」包裝盒內,而完成約100盒,足以對外表示包裝為「男の寶天然草本極品精華」之「依達康膠囊」錠劑係由富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復於94年8月間某日至97年間之某時為止,除於黃釋禾自己所經營之華僑西藥房銷售外,並將7盒以及其他數量不詳之上揭包裝「男の寶天然草本極品精華」藥品,分別以每瓶1,600元等價格,於 謝灶榮 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寶樹西藥房及其他分別位在桃園縣龜山鄉之福民藥房、桃園縣之慶昇藥房、臺北縣三峽鎮之進安藥房、臺北縣三重市之安星藥房寄賣、陳列、銷售,而行使之上揭所偽造之「男の寶天然草本極品精華」藥品包裝之私文書,並致該等西藥房負責人謝灶榮等誤認上開藥品確係富田製藥廠所製造之真品,而予以訂購陳列販售,足生損害於富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消費大眾,惟未及售出,謝灶榮等因而未交付任何款項而未遂。隨即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97年2月26日前往寶樹西藥房抽驗後,並查扣前開藥品2盒(補充理由書誤載為7盒,應予更正);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97年9月15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釋禾上揭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華僑西藥房進行搜索,並查扣上「男の寶天然草本精華」藥品1箱共25盒。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釋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釋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5頁)。又富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從未接受委託製造「男の寶天然草本極品精華」錠劑,其公司名稱遭人冒用等情,亦經證人即富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黃俊傑 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卷)。又被告向證人洪安村(原名洪榮村)購入上揭「依達康膠囊」等情,亦經證人洪安村(原名洪榮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99號卷第9-10頁)。
另被告曾提供上揭「男の寶天然草本極品精華」7盒於證人謝灶榮所經營之寶樹西藥房寄賣,被告並要求每盒售價為1,800元,證人謝灶榮出售1盒即應給付被告1,600元;證人謝灶榮依據上揭「男の寶天然草本極品精華」盒上記載因而認為製造廠商是「富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經證人謝灶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卷),復有上揭「男の寶天然草本極品精華」之包裝盒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依達康膠囊」之商品代理買賣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報告表、臺灣檢驗公司(SGS)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卷),亦徵被告主觀上明知該「依達康膠囊」並非富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黃釋禾在上揭非富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男の寶天然草本極品精華」藥品外包裝盒上,未經富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標示製造廠為富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加上該藥品本身,足以表明該「男の寶天然草本極品精華」藥品(即依達康膠囊)及該外包裝為該公司所生產製作或授權製作,則該「男の寶天然草本極品精華」藥品外包裝盒上所為製造廠富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即構成刑法第220條規定文書定義,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即擅自製作該外包裝盒並包裝製成產品,當然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接續偽造約2,
000個記載「製造廠為富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為明大洋行之男の寶天然草本極品精華」包裝盒,並將「依達康膠囊」分裝在上開偽造之包裝盒內,約完成100盒之偽造行為;及於94年8月間某日至97年間之某時為止,除於被告自身經營之華僑西藥房販售而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外,並將
7盒及數量不詳之上揭男の寶天然草本極品精華藥品,分別於位在桃園縣八德市之寶樹西藥房、桃園縣龜山鄉之福民藥房、桃園縣之慶昇藥房、臺北縣三峽鎮之進安藥房、臺北縣三重市之安星藥房寄賣而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之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1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而未遂之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等2罪名,係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將將上揭數量不詳之男の寶天然草本極品精華藥品,除於被告自己所經營之華僑西藥房銷售外,並分別於位在桃園縣八德市之寶樹西藥房、桃園縣龜山鄉之福民藥房、桃園縣之慶昇藥房、臺北縣三峽鎮之進安藥房、臺北縣三重市之安星藥房寄賣而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之行為,與原起訴書所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判決,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擅以冒用正當藥廠名義,製作不實之藥品包裝,造成藥廠信用之損害,並使各該藥房經營者以及消費者有陷於混淆誤認之危險,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大眾身體健康安全,誠屬不該,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富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可按,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生活狀況、智識能力以及公訴當庭求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所偽造經扣案載有「製造廠為富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包裝盒共25個,為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生之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所偽造未經扣案之上揭藥品包裝部分(包含經桃園縣衛生局查扣2盒在內),由於被告供述該包裝盒業經全部銷燬(見本院99年11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且無證據可證明該等包裝盒尚屬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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