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宛靜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葉秀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宛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宛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分別於民國95年7月29日、95年8月2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國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洲公司),向酒倉菸酒有限公司(下稱酒倉公司)訂購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240瓶、120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及69,000元,致酒倉公司銷售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貨品,呂宛靜則交付其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以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跳票,迭經催討,呂宛靜亦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認呂宛靜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
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酒蒼公司職員 儲以文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2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國洲公司、被告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銷貨單7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宛靜固不否認於95年7月29日、95年8月2日,向酒倉公司訂購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240瓶、120瓶,金額分別為138,000元及69,000元,酒倉公司已交付上揭貨品,被告則交付其所簽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5年8月8日、95年8月1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LCA0000000、LC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3,8000、80,000元之支票各1紙,且上揭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訂貨當時有向儲以文告知經濟狀況有問題,公司支票已經跳票,所以開立個人支票等語;而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95年間向酒倉公司該次訂貨係因該公司高小姐(指證人 高憶蘋 )稱公司進貨量比以往多而銷售量不如逾期,請被告多訂貨,被告方比往常進貨量增加;因該貨款遭公司業務人員侵占,致開立支票跳票,並無蓄意詐欺而增加訂貨量;而被告開立票據支付貨款,合乎商業交易習慣,以一般社會經驗票據交易本有一定風險,況被告支票帳戶乃於95年8月3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在訂貨當時尚非拒絕往來戶,亦曾告知酒倉公司支票有跳票情事,故以個人支票支付等情置辯。經查:
(一)被告呂宛靜於95年7月29日、95年8月2日,向酒倉公司訂購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240瓶、120瓶,金額分別為138,000、69,000元,酒倉公司已交付上揭貨品,被告則交付其所簽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5年8月8日、95年8月1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LCA0000000、LC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3,8000、80,000元之支票各1紙,且上揭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177
6號卷第8、9頁)、亦有證人即酒倉公司員工儲以文於警詢、偵查中就上揭交易過程指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1776號卷第6頁、98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卷第12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2紙、酒倉公司出貨單影本2紙以及上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可按(95年度偵字第21
776號卷第13、22、14-15頁),堪予認定。
(二)在94年7月4日、7月27日及8月10日,酒倉公司曾經與被告當時所經營之國洲商行曾經有業務往來,而被告當時支付款項正常等情,業據證人儲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酒倉公司出貨單影本3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17-18頁及第18頁之次頁),而該3筆交易國洲商行各向酒倉公司訂購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各60瓶(合計共180瓶)一節,亦有上揭酒倉公司出貨單影本3紙在卷可按。又證人即酒倉公司員工高憶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間老闆要伊看先前購買約翰走路酒類客戶資料,以電話聯絡詢問是否需要該酒類,伊按客戶資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提到與儲以文很熟,被告於95年7月29日當天訂購240瓶;在電話當中並未討論該買賣價金如何支付,這行不是現金交易就是7天內(兌現)支票;之後於95年8月2日,被告主動打電話表示訂購約翰走路酒類120瓶;在伊經手業務中,酒倉公司不論何情形,都同意收受客戶交付7天內能夠提示兌現支票;被告在電話中並沒有提到要開立個人支票;在電話中伊未特別要求被告支付貨款方式等情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4-6頁)。是被告於95年7月29日會向酒倉公司訂購約翰走路酒類240瓶,係因酒倉公司之職員高憶蘋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並非被告主動向酒倉公司訂購,足認被告辯稱,該次是酒倉公司員工詢問伊是否訂購乙節,確非子虛,則被告在訂購初始是否即意在詐欺,衡情已非無疑。而證人高憶蘋與被告商談訂購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之過程中並未談及以何方式支付價金,亦未特別要求被告支付貨款之方式,且證人高憶蘋亦證述此行不是現金交易就是之交付7天內兌現支票情形而言,被告確實也交付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2紙,用以支付該2筆購買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之價金,則從酒倉公司之職員高憶蘋與被告商談訂購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之過程中,可知被告並未有何積極詐術之施用行為,而證人高憶蘋亦未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被告前曾於94年7月4日至8月10日,近
1個月間,向酒倉公司3度共訂購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180瓶,而本次於95年7月29日、8月2日2次共訂購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360瓶,就數量而言,較前訂購為多,惟無法僅以訂購數量較前為多,即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單純訂購數量增加,亦無法認為係詐術之實施。
(三)證人儲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這行(指酒類買賣)是下貨收現(收取現金)或是7日內可以提示兌現的票據;酒倉公司客戶有1千多家,有不同收款方法,如何收款會經過公司同意,沒有一定標準,確實有開店作生意或是開餐廳,酒倉公司會給這些店家一些信用額度,此種狀況下可以開票,餐廳可以月結;與被告於95年7月29日、8月2日這2次交易是因為7日內(兌現)的票,酒倉公司是收的,所以同意被告以開票方式支付;收到票時,由會計向銀行知會,查詢票信,如發現票信有問題,會請對方更換票信無問題之票據或改付現金;每一張支票會計人員不會就7日內收回的票據通通查詢,只有主管人員認為必要查詢時,才會查。酒倉公司如果不依此種方式收款(指收客票),會作不到生意,但酒倉公司把可能帳款的風險問題壓低控制至百分之一,依行規及風氣,伊們必須這樣做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8、9頁、
99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9、10頁)。是酒倉公司之所以收取被告所簽發2張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係因合於酒倉公司行之多年之慣常收款方式,而被告以簽發個人票據2紙支付貨款,符合該酒類買賣之常情,顯然並非詐術之實施。而酒倉公司收受被告以簽發個人票據2紙支付貨款,在收受當時即應已知悉該支票有不或兌現之風險,酒倉公司仍予以收受原因在於為求生意往來,益徵酒倉公司並非信賴被告簽發個人票據2紙必定兌現,陷於錯誤而交付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予被告。
(四)又被告於94年間與酒倉公司交易當時所使用商號名義國洲商行,已於95年3月7日歇業;而址設被告當時營業地點所在之國洲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已於95年6月2日退票,並於95年6月23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國洲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資料各1件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8、9頁、95年度偵字第21776號卷第20、21頁)。惟證人儲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95年7月29日貨款支票(即發票日為95年8月8日)退票後,是伊與被告連絡;伊並不知道公司(應指國洲商行)歇業及公司名稱更改(指國洲公司),是95年8月8日支票跳票後予被告接觸後才知悉等情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則酒倉公司在被告95年7月29日、8月2日2次交易前,均未知悉或查證國洲商行歇業或國洲公司票信不良情形,顯然國洲公司認定交易對象係被告而非國洲商行或國洲公司,且依前述酒倉公司之收款方式,亦可見酒倉公司並非因為信賴國洲商行或國洲公司之商譽,始與被告進行該2筆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之交易,所以酒倉公司並非因為信賴國洲商行或國洲公司之商譽而陷於錯誤,被告自亦無利用此錯誤而詐騙情形。
(五)再者,被告呂宛靜支票帳戶之拒絕往來日期為95年8月25日,而該帳戶於95年8月3日共有3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然其中之2張支票已於95年8月7日清償,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
1件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1776號卷第18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22頁)。惟依據被告所提出國洲菸酒專賣店、國洲商行銷貨單記載,其中銷貨日期記載至遲到95年10月9日等情,亦有該等銷貨單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續字第391號卷第55-58、59頁),而95年8月間被告之支票跳票後,其門市仍繼續營業,此節復據證人儲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於95年7月29日、8月2日向酒倉公司訂貨當時,其票據帳戶尚非拒絕往來戶,而且在95年8月3日共有3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其中之2張支票於95年8月7日清償註記情形,可見被告確實有資金來源進行周轉,尚難僅因支票退票,即認被告於向酒倉公司訂貨當時,已陷於無資力支付貨款情況。且被告於95年間向酒倉公司購買上揭2筆約翰走路黑牌洋酒後,其所經營之酒類經銷生意並未有立即停業人去樓空情形。反而,在上揭被告以其名義所開立支票跳票後,證人儲以文至被告公司表示要取回被告公司內酒類抵償時,該公司仍舊存放酒類,益徵被告非為惡性倒閉而大量向酒倉公司進貨。是被告向酒倉公司訂購當時,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事後未將出售該批酒類貨款,用以清償積欠酒倉公司之貨款債務,亦屬買賣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無法以事後被告未清償貨款之情節,遽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何對告訴人酒倉公司詐術之實施,告訴人酒倉公司有何因被告詐術實施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被告12年份約翰走路黑牌洋酒240瓶、120瓶之情形,依上揭法律意旨,無從獲得被告涉犯詐欺罪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根據上揭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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