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第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
決如下:
主文
許正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正倫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4號、
第7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處分期滿日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依該院之毒品
病患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完成戒癮治療,並接受全程之心理
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及依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
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至106年
8月1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雲林地檢署
觀護人指定之104年10月5日、11月16日、12月7日接受採
尿檢驗,且自同年9月3日接受臺大雲林分院門診後,即未
再依規定到診,亦未參加治療,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24日
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0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
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
分書、雲林地檢署104年9月11日 雲檢銘觀 丁字第26243號
函及送達證書、104年10月6日雲檢銘觀丁字第28505號函
及送達證書、104年11月18日雲檢銘觀丁字第33207號函及
送達證書、104年12月10日雲檢銘觀丁字第35521號函及送
達證書、被告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執行登記表、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
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就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1個月內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且違反檢察官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
悔改之意。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忠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被告許正倫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鄰○○路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4月27日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00巷0號住處,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
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6日採尿時點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㈠於104年4月28日因另
案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執行搜索,許正倫為在場
人,因警方當場查扣疑似毒品,故於同日徵得許正倫之同意
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㈡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許正倫於104
年5月26日接受尿液採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
│01│供述證據│被告許正倫於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於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
││││26日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
├──┼────┼────────────┼───────────────┤
│02│鑑定文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被告於104年4月28日採集之尿液檢│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
│03│書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104年4│
│││制紀錄影本1頁│月28日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
├──┼────┼────────────┼───────────────┤
│04│文書證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5月26日採集之尿液檢│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體【檢體編號0000000-G1120】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
│05│文書證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104年5月26│
│││液)許可書影本1份、雲林縣│日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實。│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頁││
├──┼────┼────────────┼───────────────┤
│06│文書證據│①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②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
│││錄表│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同條例│
│││③被告矯正簡表│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緩起訴│
│││④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事庭會議第1號提案決議│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
││││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犯意
各別,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孫南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