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呂文東
吳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所為本院105年度司桃調字第1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收受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桃調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有原裁定及其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隨即於同年月27
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收
狀章1枚在卷足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調解標的雖係確認之訴,惟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等法文為駁回之
依據,然未引用法條或判例,逕認屬不能調解,實有違法之
情。為此,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予
聲請調解等語。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呂文東為避免強制執
行而將地號為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座落於其
上建號為桃園市○○區○○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通謀虛偽以無效買賣契約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吳進忠所有,相對人間之無償
脫法行為,顯已有害及異議人之債權實現,異議人乃依民法
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確認相對人間之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而
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調解等情,有民事聲請調解狀1份在卷
足憑。然上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確認之訴不得調解,
而以原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已如前述。惟調解制度之目的
係為將有限之司法資源公平分配於各種或個別之民事事件,
藉以合理減輕法院之負擔,並使當事人得選擇以迅速、彈性
、簡便之程序,透過合意的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紛爭,是當事
人如能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合意,且其合意未違反法律規定者
,原則上當事人間即可成立調解;復於現行法令及判例之見
解下,就第三人提起確認之訴,尚未有不能調解之明文。依
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