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維
被 告 陳棟樑
被 告 陳林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 陳棟梁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邀同被告陳林珍
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102年1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分72期清償,利息則
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即年息1.95%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
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