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周侑增
被   告  徐承男
       徐水森
       郭水
       徐戴金梅
       徐麗美
       徐淑芬
       徐淑婷   臺南市○○區○○里○○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7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徐承男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6,821元及利息未清
償,原告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66969號債權
憑證。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系
爭存款)為被繼承人 徐石堪 所有,嗣被繼承人徐石堪於民國
103年12月2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由被告於104
年8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㈡被告徐承男積欠原告債務,且因繼承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其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被
告徐承男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
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
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徐承男行使對被繼承人
徐石堪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鈞院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徐石堪之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承男尚積欠原告86,821元及利息未清償,並
持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969號債權憑證;被告徐戴金梅
為被繼承人徐石堪之配偶,被告徐承男、徐水森、 徐水和
徐麗美、徐淑芬及徐淑婷均為被繼承人徐石堪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被繼承人徐石堪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7人為其
繼承人,被告徐承男、徐淑芬及徐淑婷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
1,其餘被告徐戴金梅、徐水森、徐水和、徐麗美之應繼分
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 徐石堪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969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
徐石堪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徐石堪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被
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及向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徐石堪之遺產稅核定資料(本
院卷第20至35、57至63頁),暨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
4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徐承男之債權人,被告徐承男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但業與
其他被告共同繼承附表一之遺產,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
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
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
固有規定,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所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即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依公同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公同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公同共有人,或變賣公同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公同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被告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之遺產,各被告自均有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土地及存款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成為分別共有之權利;若各被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並均
得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之。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
於繼承人之權利,如有繼承人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該繼承人
之債權人即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被告徐承男之債
權人,被告徐承男未清償債務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應已陷於無資力乙節,業如前述;再被告徐承男迄未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故系爭土地及存款為被告公同共有乙事,亦
有前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遺產稅核定資料在卷可佐(調解
卷第66至96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從而,原告以被告徐
承男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且無資力,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主張代位被告徐承男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徐石堪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且原告所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可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並係按被告之應繼分為公平之分配,亦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請求及民法第1164
條前段遺產分割之規定,代位被告徐承男訴請本院以判決分
割被繼承人徐石堪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按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
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杰瑞
附表一:
┌──────────────────────────────────┐
│被繼承人徐石堪之遺產│
├──┬──┬────────────────┬──────┬────┤
│編號│種類│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尺)/金額(││
││││新臺幣)││
││││││
├──┼──┼────────────────┼──────┼────┤
│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68㎡│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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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68㎡│6分之1│
├──┼──┼────────────────┼──────┼────┤
│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6㎡│48分之1│
├──┼──┼────────────────┼──────┴────┤
│3│存款│歸仁區農會│活期存款餘額為130,122│
││││元│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台幣│
│││)│
├────┼─────────┼────────────┤
│徐承男│1/15│74元│
├────┼─────────┼────────────┤
│徐戴金梅│1/5│222元│
├────┼─────────┼────────────┤
│徐水森│1/5│222元│
├────┼─────────┼────────────┤
│徐水和│1/5│222元│
├────┼─────────┼────────────┤
│徐麗美│1/5│222元│
├────┼─────────┼────────────┤
│徐淑芬│1/15│74元│
├────┼─────────┼────────────┤
│徐淑婷│1/15│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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