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96號
原   告 蜜月四季餐旅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伯綠
訴訟代理人  楊沛玲
被   告 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8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支
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揭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1日簽立餐廳專案協議書,約定
被告於埔里蜜月館餐廳、埔里四季料理、墾丁四季海鮮、臺
東八仙洞涮涮屋等餐廳之消費,應於每個月10日與伊核對前
個月已用餐報表,兩造核對無誤後,被告應於當月20日前以
電匯方式結清帳款。惟被告104年6月至7月間於上開餐廳
消費金額52萬98元,至今仍未給付,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惟以:公司目前營運虧損,負
債很大,無力償還該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0頁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7月至前偕餐廳消費後未給付消
費款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松山郵局存證號碼28
6號存證信函、餐廳專案協議書、每日簽單明細表、帳款明
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10頁、本院卷第31至40頁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無力償
還云云,縱其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
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52萬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9月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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