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36號
原   告  袁清吉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袁明
       黃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有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八德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20主
張優先購買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原告可否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20行使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袁汝成 (下稱祭祀公
業袁汝成)於民國2年時,就系爭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權限
,嗣原告租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 桃園市 ○○區○○路○○
○○○號(下稱系爭736之1號房屋)及738之1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738之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並與祭祀公
業袁汝成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復祭祀公
業袁汝成所有派下員均於81年間簽立同意承諾書,約定派下
員同意將24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返還祭祀公業袁汝成,
其中訴外人即祭祀公業袁汝成派下員即被告 袁明貴 之父 袁芳
迎(已歿),亦已簽立前揭同意承諾書,同意返還系爭土地
予祭祀公業袁汝成,是袁明貴既因分割繼承被繼承人 袁芳迎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20,自應受前揭同意承諾書之
拘束,故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20經鈞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6182號拍賣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由被告
拍得,但原告既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自得行使優先購買
權等語。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黃宗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提出答辯狀略以:鈞院系爭執行程序所為公開拍賣系爭土地
,而被告黃宗元因拍定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20
所有權。惟原告提出同意承諾書雖有袁芳迎之簽名及印文,
然袁芳迎同意與否,已有疑義。又系爭承諾書之簽名及印文
縱為真正,因祭祀公業袁汝成迄今非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
80分之20所有權人,故原告與祭祀公業袁汝成間簽立系爭租
約,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不生效力,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
4條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自不足
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袁明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祭祀公業袁汝成簽立系爭租約,且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20乃為被告袁明貴分割繼承取得,而被
告黃宗元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民事執行處104年2月25日桃院勤102司執竹字第16182
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拍賣不動產投標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5日102桃金職三字第54號函及系爭契約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袁芳迎之除戶
謄本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182號債務清償案件強制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袁明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租地建屋之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
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
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
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
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
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
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
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
爭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
),而系爭736之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系爭738之
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則為 袁林 來好,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及第183頁
),是雖可推定原告為系爭736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然無法認定其為系爭738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甚明。又原告既為系爭736之1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得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買之權利。
六、次按土地法第104條1項,關於基地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
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
告,應先證明其基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
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
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
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
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
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
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
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
,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反
之,如未訂立分管契約者,則需經取得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
部分比例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袁汝
成對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權限,早已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原告並建築系爭房屋等情,亦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2
份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總局房屋稅籍證明為證,然為被告
黃宗元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細譯原告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2份,承租人均為原告、出租人均為祭祀公業袁汝成
;簽立時間分別為99年7月20日及104年1月1日;租賃期
間分別約定為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及自10
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租賃標的物均為系爭
土地等情,有前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49頁),是僅得知悉祭祀公業袁汝成於99年7月20日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且其等於104年1月1日續約之情,尚
難據此認定原告與祭祀公業袁汝成早已於81年間,即成立系
爭租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可疑。再者,系爭土地共
有人如附表所示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106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實非土地全體所
有權人出租予原告,並參以原告提出之同意承諾書僅記載:
同意承諾書人係袁汝成祭祀公業派下員,依派下員先祖已於
二年5月所訂祭祀公業合約書附件㈠及民國十一年所批明協
議書附證件㈡所載明一切等,立同意書人,全部同意追認並
歸還祭祀公業所有……所列地號○○○鄉○○段……450(
即系爭土地)……等24筆……如所附地籍圖需登記祭祀公業
名下,並無條件提供移轉登記等語,並有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袁芳迎之印文及簽名,有同意承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7頁),至多僅得認祭祀公業袁汝成之派下員依前
揭同意承諾書之約定,均負有將包含系爭土地等24土地移轉
登記予祭祀公業袁汝成之義務,然此屬不動產債權契約性質
,除有相當事實可為第三人所明知情事,祇有對人效力之債
權相對性,不生債權物權化效果,故僅得拘束特定人即袁汝
成及簽署同意承諾書之派下員間,且原告並未提出同意承諾
書附件㈠及證件㈡供以實其說,尚難憑前揭約定即遽認在祭
祀公業袁汝成之派下員就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
袁汝成前,祭祀公業袁汝成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之權限
。況祭祀公業袁汝成分別於99年7月20日及104年1月1日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時,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已如
前述,且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並無訂立分管契約,其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祭祀公業袁汝成已取得過半數且應有部分比例
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
意簽立系爭租約,是祭祀公業袁汝成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予原
告之行為,自屬「無權出租」,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系爭
租約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及祭祀公業袁汝成之效力,
並無法對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亦即系爭租約對
於被告2人不生效力。據此,原告既無法證明曾經系爭土地
取得過半數且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或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而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故
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20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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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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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嗣輝袁奕養袁芳勇袁芳社袁明行袁明政袁双貴袁双全 、│
袁芳智袁芳倉袁明煉 、袁 李淑貞袁明瑋袁明正袁明崧袁芳瓊
│、 袁芳堯袁芳原袁芳洲袁芳季袁芳詔袁芳利袁明賢袁明修
│、 袁明瑛袁明斌 、袁明正(與前揭袁明正非同一人)、 袁明彥袁文琦
│、 袁文華陳麗鄉袁明順袁明智袁明朗袁予欣袁秀珠袁明國
│、 袁明豐袁明華 、袁文華(與前揭袁文華非同一人)、 袁文章袁芳訓
│、 袁芳浴袁明洲袁明權袁明星 、鍾 袁玉蓮袁春英袁莊素妹 、袁│
│明言、 袁明義袁明信袁珍珠袁芳用袁芳后袁芳宗袁芳展 、袁│
│明鴻、 袁麗華袁麗珠袁麗貴袁鳳英袁芳落袁芳森袁明旺 、袁│
武雄袁芳淅袁金美袁明聰袁明生袁明全袁芳岳袁芳言 、袁│
嘉駿 、賴 袁碧秀丁袁尾妹袁明椿袁明榮袁詹菊 、袁明權、 袁明炯
│、 袁明水陳寶珠袁富雄 、袁 陳玉英袁明淞袁明浪袁明仁 、袁明│
│隆、 袁櫻香劉德一劉文誠劉文和劉淑敏張劉素卿 、袁明義、袁│
鳳蘭袁明熠袁明井蒲瑞美袁明煇袁明楨袁芳淡 、廖 袁秀蘭 、│
袁正濱袁美珠袁明楷袁明輝袁增騏袁明宏袁明任袁芳佑 、│
│袁明貴、 袁明慶袁明治袁明豪袁明成袁余素娥袁家鍇袁明偉
│、 袁奇發袁明煥李建中 、袁秀珠、 袁明錦袁明坊袁芳煌 、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縣袁汝成、 袁明界 、袁秀蘭、袁明治、 袁明城袁明志 、袁明│
│山、 陳徐金蘭張香菊袁明舜 、袁明全、 袁金蓮 、袁玉蓮、 戴袁玉甘 、│
袁玉琴羅秉坤袁煌焜袁明台袁琇美袁明德袁承諭鍾智翔 、│
│李建中、 李祐德李承儒袁禎隆袁禎宏袁明環 、袁明任、 袁明善 、│
袁任鋒袁立哲袁明仙袁明陽袁明上 、袁明朗、 袁雲英邱榮華 、│
│、 邱日富邱福良邱琪鈞邱紫涵邱淑惠邱淑玲 、邱 袁滿洲 、袁明│
│光、 袁明波 、袁明浪、袁 彭鳳蘭張綜桁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沈佳螢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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