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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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蔡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更名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嗣國泰商業銀行
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
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
付原告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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