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1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鄭民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芬園鄉,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一件在卷可佐,另車禍侵權行為發生地在台中市,亦有卷附
交通事故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均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
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