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誌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會員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30296號
被告陳誌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龍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
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吳班長餐廳」,飲用威士忌後,先徒
步返回石岡農會,迨同日1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駕駛牌
照號碼6836─E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
途經臺中市神岡區中車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不慎遭後方由
陳姿羽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GV─3678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18時15分許,測得陳誌龍吐氣中之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陳姿羽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肇事過程經證人陳姿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陳
誌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