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吳俊德吳俊儀 之繼承人
       吳俊傑 即吳俊儀之繼承人
       吳佳蓉 即吳俊儀之繼承人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俊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俊儀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吳俊儀之繼承人吳俊德、吳俊傑、吳佳
蓉及 吳炳輝 為共同被告,惟因吳炳輝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之
民國104年2月16日死亡,吳俊儀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吳俊德、
吳俊傑及吳佳蓉3人,故原告於本院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吳炳輝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
),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訴外人吳俊儀於93年9月8日曾向台北商銀申請現金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額度範圍內借款
,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台北商銀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還
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於每月20日還款,借款利
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筆
借款須繳納費用100元,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
借款動用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商銀與訴外人吳俊儀將借款額度調整為
30,000元,利率依年率百分之15計算。詎訴外人吳俊儀向台
北商銀借款後,僅依約繳款至93年11月4日,其後即未依約
償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7月8日起,尚積欠本
金882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之利息60元未
償。而訴外人吳俊儀已於93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吳俊德、吳俊傑、吳佳蓉及吳炳輝,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自應繼承吳俊儀之上開債務,爰訴請被告於繼承
訴外人吳俊儀之遺產範圍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吳俊儀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債
務查詢資料沒有意見,惟伊等不清楚訴外人吳俊儀之債務,
亦未繼承其財產,故無義務負擔其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
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3年5月5日103南院崑
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
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及98年12月2日金
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繼承系統
表及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3年5月5日查覆被繼承人吳俊
儀之繼承人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案件函等件影本各
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98年6月10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
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繼承編修
正後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對於非
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3項之繼承人,如
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能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
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
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
拋棄繼承,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由繼承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
證之責,對繼承人實屬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
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
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
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一般
正常人之社會經驗,倘能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積欠債務,
在上開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應會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以為保護自己之固有財產或利益。
(三)經查,被告為吳俊儀之繼承人,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吳俊
儀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而吳俊儀生前積欠上開債務,
被告卻未於吳俊儀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等情,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
承人吳俊儀死亡時已繼承吳俊儀所遺留之上開債務,依法
有據,又被告抗辯有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而無法知悉吳俊儀上開債務存在之情形,亦未據原告爭
執,而原告本即依上揭規定僅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
俊儀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吳俊儀所積欠之前揭債務連
帶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俊儀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俊儀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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