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吳俊德 即 吳俊儀 之繼承人
吳俊傑 即吳俊儀之繼承人
吳佳蓉 即吳俊儀之繼承人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俊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俊儀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吳俊儀之繼承人吳俊德、吳俊傑、吳佳
蓉及 吳炳輝 為共同被告,惟因吳炳輝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之
民國104年2月16日死亡,吳俊儀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吳俊德、
吳俊傑及吳佳蓉3人,故原告於本院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吳炳輝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
),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訴外人吳俊儀於93年9月8日曾向台北商銀申請現金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額度範圍內借款
,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台北商銀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還
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於每月20日還款,借款利
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筆
借款須繳納費用100元,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
借款動用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商銀與訴外人吳俊儀將借款額度調整為
30,000元,利率依年率百分之15計算。詎訴外人吳俊儀向台
北商銀借款後,僅依約繳款至93年11月4日,其後即未依約
償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7月8日起,尚積欠本
金882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之利息60元未
償。而訴外人吳俊儀已於93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吳俊德、吳俊傑、吳佳蓉及吳炳輝,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自應繼承吳俊儀之上開債務,爰訴請被告於繼承
訴外人吳俊儀之遺產範圍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吳俊儀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債
務查詢資料沒有意見,惟伊等不清楚訴外人吳俊儀之債務,
亦未繼承其財產,故無義務負擔其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
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3年5月5日103南院崑
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
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及98年12月2日金
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繼承系統
表及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3年5月5日查覆被繼承人吳俊
儀之繼承人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案件函等件影本各
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98年6月10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
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繼承編修
正後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對於非
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3項之繼承人,如
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能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
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
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
拋棄繼承,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由繼承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
證之責,對繼承人實屬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
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
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
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一般
正常人之社會經驗,倘能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積欠債務,
在上開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應會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以為保護自己之固有財產或利益。
(三)經查,被告為吳俊儀之繼承人,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吳俊
儀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而吳俊儀生前積欠上開債務,
被告卻未於吳俊儀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等情,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
承人吳俊儀死亡時已繼承吳俊儀所遺留之上開債務,依法
有據,又被告抗辯有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而無法知悉吳俊儀上開債務存在之情形,亦未據原告爭
執,而原告本即依上揭規定僅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
俊儀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吳俊儀所積欠之前揭債務連
帶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俊儀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俊儀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