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昆德
康金蘭
前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被 告 劉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禁止毀損圍牆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將㈠原告陳昆德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圍牆0.51平方公尺,及
D部分土地上之花台1.5平方公尺,及㈡原告康金蘭所有坐落台
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
之圍牆0.0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或破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5條
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不得將㈠原告陳昆德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425-
13地號土地上,與同段426-1地號為界之圍牆,及㈡原告康
金蘭所有坐落於同段第425-15地號上,與同段426-1地號為
界之圍牆,予以拆除或破壞。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00年7
月25日具狀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將㈠原告陳昆德所有
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C部分土地上之圍牆0.51平方公尺,及D部分土地上之花台
1.5平方公尺,及㈡原告康金蘭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圍牆0.06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或破壞。(見本卷第33-35頁)。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
相同,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夫妻,坐落台南市○○區○○段第425-13及
425-15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陳昆
德康金蘭所有,並與同段426-1地號土地相鄰。93年間原
告陳昆德在其所有系爭425-13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
示C部分之圍牆0.51平方公尺,及D部分之花台1.5平方
公尺,另原告康金蘭在系爭425-15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
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0.06平方公尺,作為與同段426-1地
號土地之分界。
(二)原告建築圍牆及花台當時,附近土地均為空地,並無建築
物。近來被告為負責人之名佳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名佳美公司),在系爭425-13及425-15二筆土地西南側土
地建築房屋出售,被告原本即是利用同段426-1地號土地
往西對外通行,最近為了讓其房屋賣得更好價格,竟然未
經原告之同意,先是擅自拆除上揭圍牆底座之擋土牆,原
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9年度核交字第3664號偵查中,被告後來又有拆除
整片圍牆之傾向。由於原告二人所建築之圍牆,為同段
425-13、425-15地號南北兩側住戶作為維繫安寧、防盜之
使用,且同段425-13、425-15地號土地並非現在巷道或既
成巷道,被告實無理由為一已之私而欲拆除或破壞圍牆。
(三)本件被告隨時有可能雇工將上揭圍牆拆除,若該圍牆被拆
除,將難以回復原狀,原告之權利將受到無法回之損害,
顯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求保全該圍牆之現狀,原告已聲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鈞院予以假處分在案。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末段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規則,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建之圍牆造成整個社區的路不通,若是有火災或是
其他的災害會發生危險,但被告沒有拆原告的圍牆,僅是
從原告圍牆下方的水溝挖通,讓被告興建的60餘戶建物排
水可以利用原告興建的排水溝向東流向台南市○○區○○
街○○○巷大排(坐落同段第424地號土地)。
(二)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且「土地所有權,除法令
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民法第767條及第7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425-13、425-15地號土地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南簡調字卷第7-10頁)。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
附圖所示C部分之圍牆0.51平方公尺、D部分所示之花台
1.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0.06平方公尺
,作為與同段426-1地號土地之分界,此有原告提出之照
片在卷(見同上卷第11頁),並經本院及兩造會同台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堪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台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00005961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4頁)
,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再按,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者,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
段所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其妨止
妨害之權利,其行使之要件包括:⒈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
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⒉相對人須為就可能發生之妨害
,具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⒊須有不法妨害之虞。而所
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其決定標準乃是就具體事實,依社
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申言之,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
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
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
必要者,始足當之。
(四)查被告為名佳美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名佳美公司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即同段第
381-21等地號土地興建27戶房屋,該房屋均由北安路三段
752巷進出,此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1-
22頁)。原告對於系爭425-13、425-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本及於土地之上下,但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逕行
挖穿原告系爭425-13、425-15地號土地圍牆及花台下方之
土地,以開鑿水溝,讓其興建之房屋水溝能連通利用原告
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往東流向台南市○○區○○街○○○巷
大排(坐落同段第424地號土地),此已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現被告又主張原告興建之圍牆、花台等,造成整個社
區的路不通,如果發生火災或其他災害,將造成危險等語
,客觀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可能情極大,應有事先加以防
範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防
止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穿鑿原告所有
之系爭425-13、425-15地號土地下方之排水溝,以利其興建
之房屋之排水而有損原告之所有權,現被告又主張原告興建
之圍牆、花台等,造成整個社區的路不通,如果發生火災或
其他災害,將造成危險等語,客觀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可能
情極大,應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後段之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將㈠原告陳昆德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圍牆0.51平方公尺
,及D部分土地上之花台1.5平方公尺,及㈡原告康金蘭所
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上之圍牆0.0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或破壞,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