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71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被   告  潘媛瑜
上當事人間返還業務報酬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至96年3
月2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組長職務,負責推展保險
業務、收取保費業務等。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
及原告公佈之管理規定,被告如因招攬業務所獲得之各項待
遇、獎勵金,於客戶辦理退保、申請契約撤銷後,被告即應
予償還。詎料於95年12月20日,被告招攬之保戶向保險局申
訴,被告於招攬保單號碼QB05EUL3及QB06DFI1之保單時,因
未充分說明保險商品資訊,致保戶以保單初年投資比例未到
總保費20%為由,要求解除契約,經原告公司內部稽查後,
同意解除上開2保單並退還保戶所繳之保費。本件原告因招
攬業務所獲得之業績、佣金及各項待遇、獎勵金合計共新台
幣(下同)260,733元即應償還予原告,惟被告僅償還98,31
4元,被告尚餘162,419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人壽人事登錄查詢細
項作業、業務員契約書、原告公佈之(86)新壽外企字第
074號及(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保戶申訴資料表(
非理賠申訴案件)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725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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