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6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送達代收人 謝宜臻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郭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一萬九千八百
四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3月31日向訴外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200,000元,約定未按期
攤繳本息時,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計至
民國91年7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以下同)119,841元之
到期本、息,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金額,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陽信商業銀
行於民國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6年7月29日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19,84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