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根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根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8時
40分許」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不詳處所」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酒後駕車
,漠視交通安全之維護,危害自己及用路人交通安全,並因
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擦撞 潘榮添 所駕駛之營業用大
客車,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
公升0.55毫克,酒醉程度不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被
告係初犯,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較低,現無業,經濟生活
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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