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之伯公廟內,乘一同飲酒之 賴福 談酒醉之際,徒手伸入 賴福談 所穿褲子右口袋內,竊得賴福談向乙○○所借用車號000—四五九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後,竊取停放於上址之該部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子 邱子豪 行經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 嗣均 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據其在偵查中所述固不否認騎乘BWU—四五九號重型機車而遭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與證人賴福談一起喝酒,酒喝完了證人賴福談說還要喝,伊才騎機車去買酒,買完回來就找不到證人賴福談云云。經查:被告並未向證人賴福談借用車子等情,反而係趁證人賴福談醉倒之際竊取鑰匙將機車竊走,且證人賴福談因酒醉仍待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賴福談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指證無誤,而證人賴福談與被告並無仇恨,應無誣陷被告知可能及必要,況被告供稱與出借機車之人並不熟也不知聯絡方式(見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機車又係證人賴福談向證人乙○○所借,證人賴福談顯無貿然出借機車之理,且果如被告所辯已向證人賴福談借用機車,何以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仍未歸還而遭查獲?顯然被告所辯取得證人賴福談之同意而借得機車並非事實,是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此外,復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車之動機係作為代步工具,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機車價值、致生告訴人乙○○、被害人賴福談損失程度非鉅,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為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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