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與表兄妹 鄭子鍵 、 鄭亞佩 ,及友人 許婷禎 、 戴銨慶 、 溫偃枚 等人一同前往新竹市○○路「錢櫃KTV」飲酒歌唱後,已經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貿然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子鍵、鄭亞佩、許婷禎三人,至戴銨慶及溫偃枚亦各自駕車搭載其他友人,共同前往桃園縣石門水庫遊玩。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甲○○駕車搭載鄭子鍵、鄭亞佩、許婷禎三人沿新竹縣道一一八線公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家中,而友人戴銨慶及溫偃枚則駕車跟隨在後,途經關西鎮大同里二鄰十七號前之彎道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規定,又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精後,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處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以致所駕車輛於彎道行駛時因超速失控撞擊對向車道路旁電線桿,並因而致所搭載之鄭子鍵、鄭亞佩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甲○○本身亦受有傷害,送醫後,經醫師抽取甲○○血液檢驗結果,血中酒精濃度為每十分之一公升一四二毫克,換算成呼吸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婷禎、戴銨慶、溫偃枚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肇事後經警測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七一MG/L,亦有東元綜合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單附卷可按,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可參,佐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肇事之事實,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規定,又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肇事路段為一彎道,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無誤,而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況肇事當時天候陰、為夜間有照明之光線、道路為縣道之彎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職是之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規定,行經彎道更應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鄭子鍵及鄭亞佩確均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受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幀及相驗照片二十幀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罪之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鄭子鍵及鄭亞佩死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其酒後駕車終致肇事,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其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屬重大,惟被告與被害人鄭子鍵及鄭亞佩分屬表兄妹之關係,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民事和解,並獲被害人家屬乙○○之原諒,業據被害人家屬乙○○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及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影響他人之人車生命、財產安全甚鉅,並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悟,其因過失行為,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