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八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貳點伍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空瓶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後(該強制戒治部分雖經停止戒治,惟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一0號聲請撤銷,並經核准在案),嗣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確定在案。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日間某時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日間某時止,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同年一月十一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而採尿,暨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日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二點五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空瓶二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二點五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空瓶二個扣案可憑,又被告於上述時間所採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均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二紙暨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免刑,並經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年間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因三犯施用毒品,經判刑並送強制戒治在案,被告復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另經強制戒治後,又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重約二‧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至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空瓶二個,因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空瓶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