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故被冤枉,坐牢九次前後共七年,多次請求賠償皆無下文。爰請求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國家賠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如下:
(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聲請人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再以六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二號上訴駁回並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六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四七號執行上開徒刑,並於六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六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三四判決判處拘役七十日,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五號執行上開拘役;
(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年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0號執行上開拘役;
(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二一五號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
(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五0號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八五四號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羈押折抵刑期屆滿執行完畢;
(七)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而確定,其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三九八號執行上開徒刑,並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竹東簡字第六一號判決判罰金五千元,得易服勞役,聲請人不服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再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上訴駁回並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罰執字第七五六號執行上開罰金刑易服勞役,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
(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七號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執緝字第四三0號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上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之所有前案均係受有罪判決確定而送執行,皆非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亦皆非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後而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既未指出其有如何之冤獄而得受國家賠償,本院查其前科資料亦均不符前開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