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往中華路,行經中正東路五0七號橋頭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下中正東路陸橋後距橋墩約三、四公尺處,超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迴轉,適有甲○○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見乙○○突然迴車,煞車不及致機車車頭撞擊乙○○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腰挫傷併左小腿撕裂傷約一公分之傷害,乙○○肇事後於警方知悉犯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在劃有分向線限制路段迴轉肇事而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故汽車迴車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於此,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不當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竹鑑字第九一0九五八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足憑(鑑定意見另以在橋墩上迴轉為被告肇事因素,惟觀卷附之現場照片,撞擊點離橋墩尚有數公尺之距,且被告及告訴人亦均陳稱在橋頭位置發生碰撞,是鑑定意見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生傷害結果,二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並在現場向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除被告供述在卷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報案人」欄內填載被告姓名亦可證明,是被告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犯罪,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八千元(參偵查卷第二十頁附本院九十一年竹北小調字第六四號調解筆錄)予告訴人,及其犯罪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敏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