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牌照號碼W四─九五九0號自用小客車,由頭份往苗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頭份鎮濫坑里台十三線十五公里處,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而當地之標誌規定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竟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前進,加以其因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遂追撞同向由乙○○所駕駛並搭載戊○○
之牌照號碼MB—七七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該MB—七七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撞擊路旁施工之工人 顏志 助(未據提出告訴)、丁○○及 林公明 ,致乙○○受有右膝挫傷、瘀腫約五×五公分、右膝擦傷約三×二公分、右足踝瘀腫約四×三公分及右膝韌帶炎之傷害;戊○○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筋膜炎之傷害;林公明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併股骨頭骨折、臉頰及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瞼處挫裂傷、右肩挫傷之傷害。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零點七六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戊○○、丁○○及林公明之妻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戊○○、丁○○、丙○○指訴過失傷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顏志助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車輛照片三張及診斷證明書四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查獲時酒精濃度、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