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田祥輔佐人池育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池田祥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9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張薰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池田祥前方停等紅燈,池田祥見狀煞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張薰方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致張薰方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暈、目眩、腦震盪後症候群及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嗣池田祥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 張熏方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池田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 池田祥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有所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但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辯稱:此傷勢是案發3天後才診斷出來的,我認為以當時的撞擊力道告訴人不致於受這麼嚴重的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9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張薰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池田祥前方停等紅燈,池田祥見狀煞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張薰方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致張薰方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張熏方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6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71至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25至39、75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前揭規定,並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尾,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受「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但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告訴人前開傷勢應係本件車禍所致:
1.告訴人於案發當天隨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勢,並於3日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勢等情,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81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未診斷出患有腰椎「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勢,3日後始至門診求治,此情堪以認定。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因為從後方撞我,造成我脊椎骨頭位移,醫學上稱為甩鞭症,我才受有這些傷勢,基隆長庚醫院的醫生有表示「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的傷勢是因為車禍外力造成的甩鞭症症狀,做警詢筆錄時我就有表示脖子很痛了,被告當時也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參以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處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突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衡情一般人猝然受車禍撞擊後,身體所受發炎、骨頭位移等非明顯可見之外傷傷勢,確多有事後陸續產生症狀,難以當場發覺,或立即可由急診醫師初步診斷查明等情形,且告訴人案發後隨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時,即已診斷出頭部及脊椎之相關傷勢,其後告訴人至基隆長庚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門診接受進一步檢查,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勢,不僅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隔甚短,亦與案發當天急診時經診斷所受傷勢部位、症狀互核相符,是綜合前開告訴人遭撞擊之狀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就診時間間隔等客觀事證,足認前開110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勢,確係本案車禍所造成。
(四)從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所致,且由前述車禍發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綜合以觀,告訴人所受「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勢,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池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原審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具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20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一)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如前述已審酌相關情狀,就被告上揭犯罪,量處前揭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前揭量刑在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濫權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過失駕車而致肇事,僅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範圍有所爭執,此有卷內被告歷次偵訊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確有到場進行調解,有調解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或尋求民事和解之意願,難認原審有何未予考量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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