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興威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採石、裝卸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1行應更正為「 謝源賜 (業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確定)、第8行至第10行應更正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第11行至第12行應補充為「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與阻隔飛落物體等之設備」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關於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補充被告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威公司)代表人係楊文彬,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28日甲○兆莊97偵2613字第17159號函補正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調取之興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興威公司,因其實際經營負責人謝源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謝源賜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有該判決之網路列本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興威公司應依該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興威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造成被害人 廖學明 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其家屬受有痛失親人之傷痛,惟兼衡被告興威公司之負責人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配偶 胡阿燕 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全數給付賠償金等情,業據胡阿燕於97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6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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