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陳茂紳
被   告  何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年
度簡字第97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伍佰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3日11時55分許搭乘訴外
何賽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時,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後,繼續
往仁愛路方向行駛,駛至屏東縣○○市○○路○○○號時,因
等紅綠燈而停止,原告隨即駛至並下車與被告發生爭執,被
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右手搥打原告之系爭車輛引擎蓋,
致該引擎蓋凹陷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
下同)11,850元,被告亦因毀損系爭車輛而遭刑事判決。又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除支出修繕費用外,又支出租車費用
7,200元,復因出庭應訊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3,600元
,另系爭車輛已遭毀損,未來轉售價格勢必受影響,貶損價
值3萬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52,650元(11,850+7,200+3,
600+30,000=52,65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不否認有毀損系爭車輛之引擎蓋,惟係因原
告以腳踢被告所乘坐的車輛,才會有的反擊,對於原告支出
的修繕費用沒有意見,其餘之請求沒有發票提出,均不同意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下稱附民卷)第4至
5頁】,且被告因該毀損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973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該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又
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有毀損之行為,雖其以是因原告先踢其乘
坐的車輛,其方會反擊,惟其面對他人的侵害,應以理性待
之,而非以暴制暴的方式對應,其詞礙難脫免其責,是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上述,其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
下:
㈠、汽車修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護費用11,
850元,並提出振裕昌汽車公司和生服務廠估價單2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4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
主張,應予准許。
㈡、3日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繕,需7個工作
天,其因租車3天,每天2,400元,故請求7,200元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租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
明之,且其亦當庭表示並未有租車之行為,則其此部分之請
求,顯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出庭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工
作損失3,6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請假參
與調解或開庭,係其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
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請假,亦難認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況訴訟程序亦得委任
他人為之,非必因此造成原告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難准許。
㈣、汽車減損價值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而
減損價值3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汽
車價值減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再者,市面上一般係
就事故車方會有市場價值減損之虞,系爭車輛發生毀損之由
,與事故車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㈤、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11,8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7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50元
,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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