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告 白寶蓮 訴訟代理人 白淑金 被告 邱郁婷 訴訟代理人 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設籍住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臺北市○○區○○○路○○巷○號」,此有原告所提之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可證,足認兩造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是本案非屬本院轄區。又兩造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大都在該住所地區,於發生本案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參以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當庭表示同意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㈡第52頁),本院考量本件訴訟勞力、時間、費用、當事人程序選擇等程序利益及「以原就被」原則,認本件應移送於兩造同意且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院管轄,較為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與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不符,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賴彥魁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