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田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第84
1號、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12樓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開處所緝獲,並經田建興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田建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4月3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6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43號)、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③④⑤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復與上開②⑥⑦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1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與母親、兄長同住,未婚,與家人感情融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木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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