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按月繳納利息,利率機動調整(違約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七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如上開算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牌告存款利率表、房地抵押貸款分戶卡、各種放款會簽紀錄表、借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牌告存款利率表、房地抵押貸款分戶卡、各種放款會簽紀錄表、借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法官劉邦遠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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