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0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因生活艱難、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鄰居乙○○一家於九二一地震後,僅於承租之臺中縣○○鄉○○路○○○巷○號處擺置物品,而未實際住於該處之機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利用乙○○之父平日為整理菜園而擺置於上址租屋處圍牆旁邊之木梯,攀爬翻越圍牆入內,竊得乙○○之父所有置於庭院中之馬達、抽水用泵浦各一台、修理用鋸子一支,嗣另行起意,於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再以相同之方式,翻越上開乙○○租住處圍牆,徒手竊取乙○○之父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連同上開竊取之馬達、抽水用泵浦、修理用鋸子等物合計約值新台幣(下同)五、六千元),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將其中之腳踏車一輛及馬達一台,攜往臺中縣○○鄉○○路○○○○○號不知情之 鍾享豪 所經營之「 泓儒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五百十元(經警扣案後發還鍾享豪)。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以手推車裝載上開竊得之抽水用泵浦一台、修理用鋸子一支,擬前往「泓儒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在臺中縣○○鄉○○路○○○巷處,為警查獲(贓物部分均經警扣案後,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坦承竊取上開物品,雖辯稱:伊於變賣前一天下午進去偷的,只偷一次,該等物品係乙○○她們家不要的廢棄物,係乙○○之母以體內傳達之方式,告知伊可前往該處拿取所需之廢棄物變賣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一日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行竊日期與查獲日期相距僅二日,自無誤記之可能,設被告未於上開時地行竊,何以警訊、偵查及上述原審訊問時會作此供述,次查證人鍾享豪於警訊時證述: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中午拿廢馬達、廢腳踏車至泓儒回收場販賣等語(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時同意證人鍾享豪之警訊筆錄作為證據,自得採酌),雖卷附泓儒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記載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收購被告販賣之廢馬達、廢腳踏車,然其上一欄卻登載九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五分收購 何昌霖 販賣之電線,堪認登記簿上登載之九月十六日顯係九月十八日之誤,應以證人鍾享豪之證述較可採,另證人乙○○於原審證述:被竊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伊有向父、母親及哥哥求證,均未告訴被告可以進去拿這些東西去賣等語,雖證人同時證述:伊所知道只有被偷一次等語,然證人同時證稱:因為查獲一次,九月十六日、十七日家人並未回去該處看過等語,所述知道只有被偷一次等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贓物領據、照片八張及泓儒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記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下午行竊一次,並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於事實欄行竊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業經追回發還被害人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